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芳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芳瑜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芳瑜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至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新增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之犯罪類型,觀其立法理由所載,係就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於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而影響人民對司法信賴之犯罪類型,予以立法截堵,足見立法者無意以新增之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規範現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類型,二者並無法規競合關係,尚無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伊是應徵家庭代工,不知對方會將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用於詐騙,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告訴人 白世傑 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
於錯誤,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7時52分許、18時23分許、18時41分許各匯款49,985元、29,985元及29,985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白世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第38653號卷第9頁),並有匯款頁面擷圖、匯款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38653號卷第10至15、20至24頁)。觀之上開交易明細所載,被害人白世傑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18時0分許、18時34分許及18時46分許即提領一空;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係於111年3月16日晚間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偵字第38653號卷第51頁),此復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在卷足憑(偵字第38653號卷第69至71頁)。顯見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即已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以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贓款。㈡雖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始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與通訊軟體暱稱「 張小俞 &&&」之通訊軟體對話
頁面所示內容(偵字第38653號卷第57至59、63至64頁),暱稱「張小俞&&&」之人固曾稱會給予被告100件的材料,報酬為1萬元,收貨當天結算,可給付現金或匯入帳戶,並請被告提供收件地址及電話,並稱係因第一次合作,須提供金融帳戶實名,確保材料領取對象無誤,復傳送標題為「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之所謂合約書,記載乙方(按即被告)須提供帳戶提款卡;於被告詢問「為什麼需要卡」時,復稱「為了確保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材料遺失的情況公司需要用你提供的帳戶實名購買證明此批材料是你領取的」、「不需要押金也不需要付任何費用配送到府的所以才會要求實名購買」等語,且要求被告:「將身分證配合帳戶存簿提款卡正反面拍給我,...資料傳好了就簽署代工合約書」等語;嗣傳送所謂代工合約書予被告後,即稱:「請問你的提款卡有資金嗎有的話麻煩領出來」、「領出來後聯繫我即可」等語,見被告答稱「已領出」,即稱:「麻煩把提款卡的密碼發給我財務購買材料是需要用到實體卡片跟密碼的喔」等語,被告旋即發送訊息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提供予暱稱「張小俞&&&」之人。然由上開對話過程,暱稱「張小俞&&&」之人從未提供真實姓名或與所謂「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是何關係,亦未告知其擔任該公司何種職稱或辦公地點、聯絡電話等資訊,被告竟在對所交付金融卡、密碼對象之姓名、職稱及公司名稱、地點等資訊全然不知之情況下,同意提供提款卡甚且告知密碼,顯有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由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之狀況。
⒉其次,被告寄交其帳戶提款卡時,係依暱稱「張小俞&&&」之
人指示,前往超商操作「ibon機台」,不僅收件人為「 劉萱萱 」、係寄至「日勝」門市,且寄件人亦非記載被告之姓名,此有被告傳送之交貨便寄件單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38653號卷第70頁),觀之上開寄件單所載收件地點為超商門市,亦無收件人實際地址,已可見被告確將提款卡交予身份不明之人。再對照被告與暱稱「張小俞&&&」之人之對話脈絡,該「張小俞&&&」既宣稱係為避免跑單而需由被告提供提款卡實名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被告復已依其要求提供身分證及存摺之翻拍照片,該暱稱「張小俞&&&」之人亦已傳送記載乙方為被告真實姓名之代工合約書,卻於被告交寄提款卡時未記載正確之寄件人姓名,被告竟毫無懷疑,已與常情不符;加以暱稱「張小俞&&&」之人所稱需以提款卡實名購買材料,甚且要求被告在交付提款卡前將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舉,顯非一般驗證金融帳戶所需之流程,更可見該暱稱「張小俞&&&」之人所稱須提供實名購買材料之說法有明顯瑕疵,被告竟心存僥倖,逕將其提款卡寄交至超商門市,由所在地不明之「劉萱萱」領取,實悖於一般求職應徵之流程。
⒊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而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
為簡便,無端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顯有隱匿金流、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之目的,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且提款卡密碼等同於金融帳戶之鑰匙,將密碼告知他人,無異於同意該持有密碼者使用該金融帳戶,而金融帳戶之存、提款及轉帳功能,均為資金之進出流動所必要,並利於提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能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本件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即已申設本案帳戶(偵字第38653號卷第17頁),對於上情顯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且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伊已向警局報案受騙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林伯熹提起公訴在案一節,固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9818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63頁)。然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亦即,被害人因行為人實施詐術,致其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而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在行為人施以詐術後,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而生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不影響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僅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本件被告縱因上開林伯熹施以詐術騙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既心存僥倖而生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林伯熹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被訴詐欺罪無涉。是被告此節抗辯,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5頁)。本件被告心存僥倖,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白世傑受有上開財物損害,嗣於原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原審金訴卷第51頁),已按期清償完畢,有無摺存款收執聯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91頁),被害人於上開調解筆錄第2項已陳明於收訖全部款項後願宥恕被告,予以緩刑機會之意旨,而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正值青壯,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行事,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