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2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金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喜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至竹林路與福和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駛入福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路面左轉導引標線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左轉導引線行駛,適 徐國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和路行駛,欲左轉進入永貞路,已跨越停止線駛入該路口,亦疏未保持路口淨空而在路口暫停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徐國敬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足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國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喜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至71、83至8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本院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而與告訴人徐國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事故是因伊左轉的時候,告訴人無故停在伊的車道所致,伊無法注意到告訴人的機車會停在路口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至竹林路與福和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福和路時,與當時在該路口暫停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20697號卷第3頁背面至
4、3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偵字第20697號卷第5、35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20697號卷第9至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上開碰撞事故,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21分許經送往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足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瘀傷等傷害,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字第20697號卷第26頁)。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向左側傾倒(偵字第20697號卷第16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亦與一般車禍撞擊人車倒地後之傷情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上開車禍事故乃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辯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就其過失傷害犯行已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1、47
頁)。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規定,路口行車導引線,係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路口,劃設有左轉導引標線,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20697號卷第22頁)。
被告駛入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福和路時,並未循左轉導引線行駛,而係向右跨出導引線,而當時告訴人沿福和路行駛,已跨越停止線欲左轉永貞路而暫停在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此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即明(偵字第20697號卷第22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有一輛休旅車在伊左前方,擋住伊視線,伊沒有發現告訴人的機車,繞過休旅車就聽到碰撞聲,當時伊的視線集中在前方腳踏車和對向右轉車輛等語(偵字第20697號卷第3頁背面至4頁);復於原審供承,伊要繞過一台車,可能被A柱擋住視線了等語(原審卷第40頁),足認被告在上開路口左轉時,確未遵守路面左轉導引標線指示,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⒉至告訴人駛入上開路口欲左轉永貞路時,固亦有超越停止線
未保持路口淨空而在路口暫停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過失,然被告於左轉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本件案發地點為交通繁忙之交岔路口,被告在左轉時,更應謹慎留意右前方及左前方之車況,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留意告訴人機車已進入路口,仍貿然左轉,以致其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又本件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被告行車影像畫面等資料,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跨越路面導引線左轉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停止線於路口內停等(未保持路口淨空),妨礙車輛通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字第20697號卷第44至45頁)。被告跨越左轉導引線、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跨越停止線、未保持路口淨空而進入路口停等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該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本案案發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即明(偵字第20697號卷第11頁),客觀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甚明。
⒊告訴人就本案碰撞事故,雖與有過失,然被告同有跨越左轉
導引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認定如前述,告訴人就本案之與有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因認被告前於原審所為認罪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憑(偵字第20697號卷第25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之過失同為本案肇事原因,與卷內事證尚有不符,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尚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跨越左轉導引線、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跨越停止線、未保持路口淨空而進入路口停等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與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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