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原告 巨建業 被告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06號),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主張其已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惟被告涉有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要件不符,又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亦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影響,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東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東信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多寡、資本是否充實及維持、經營能力、實際營收、財務預測及將來是否掛牌上市(櫃)等訊息,為投資人考慮是否認購該公司股票之重要因素,於東信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資本均屬虛偽驗資,東信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資本及營運資金、產品銷售狀況不佳、營運皆屬虧損及缺乏掛牌上櫃條件之情況下,竟與東信公司執行長 朱冠 亦(已歿)、會計 牛素琴 共同基於證券詐偽之犯意,對外宣稱公司將於民國104年上櫃,股價將上看每股新臺幣(下同)300元等不實訊息,推銷東信公司股票。原告經被告及牛素琴介紹東信公司產品,並表示公司獲利狀況很好,103年、104年就會上櫃, 朱冠亦 也有簡報說公司前景及101年、102年計畫,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15日在東信公司桃園龜山辦公室購買10張,1張6萬元共計60萬元之股票,並以匯款方式匯至牛素琴提供之公司帳號,致受有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牛素琴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系爭刑事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採證不一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偵查中,已稱要對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提出告訴,足見斯時已知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並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1年10月6日始提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原告請求難認有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大眾,該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證券詐欺禁止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條亦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公司股票,堪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以東信公司獲利狀況很好,103年
、104年就會上櫃等前景及計畫,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15日購買10張、1張6萬元共計60萬元之股票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東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五第18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4年度他字第4955號卷一第197頁,即刑事影卷第2、14頁),並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在卷(見臺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五第22至23頁即北檢107年度蒞第13891號詐欺案107年11月12日詢問筆錄、臺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十第154至158頁即109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即刑事影卷第12至14頁、第28至31頁),堪以信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東信公司之實
收資本額多寡、資本是否充實及維持、經營能力、實際營收、財務預測及將來是否掛牌上櫃等訊息,為投資人考慮是否認購該公司股票之重要因素,於東信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資本均屬虛偽驗資,東信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資本及營運資金、產品銷售狀況不佳、營運皆屬虧損及缺乏掛牌上櫃條件之情況下,竟共同與東信公司會計人員牛素琴、執行長朱冠亦基於證券詐偽之犯意,對外宣稱東信公司將於104年上櫃,股價將上看每股300元等情等不實訊息,招攬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投資、購買東信公司股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稱:伊被通緝7、8年,不敢用本名,才使用 黃占美黃甫發 名字,伊與 劉孟翰 共同成立東信公司,由伊負責實際經營東信公司,後來劉孟翰跟伊理念不合離開,伊再請被告牛素琴幫忙記帳,負責公司流水帳,東信公司自99年設立以來,第1年只有幾十萬元營業額,第2年有兩百餘萬元營業額,第3年營業額有增加,99年到103年都是虧損,104年伊開始把業務拉平,公司有虧損時,伊會賣股票把錢墊進去,伊有向投資人說明東信公司產品,表示東信公司要朝上市櫃發展,到時東信公司股價上看300元,只是業績還沒達到,所以沒有向櫃買中心申請公開發行,伊找朱冠亦擔任執行長是為了要開發市場,朱冠亦從伊這邊拿股票賣給朋友,從中賺取很多錢,且伊賣出股票之股金,都拿來公司周轉,否則公司虧損多年根本無法維持,伊叫公司股務 陳麗琡 登記股票買賣時,都把交易價格登記為10元,東信公司的錢很有限,每年都要賠500萬元,5年間最少賠掉1800萬元,公司都沒有錢,劉孟翰離開時只留下20幾萬元等語(見北檢104年度他字第4955號卷二第235頁反面、239至240、241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卷一第100頁、卷四第188頁反面至191頁反面)。又牛素琴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陳述:伊於101年底到東信公司幫忙,負責出貨、營收日記帳及行政工作,東信公司每月營收都虧損,從103年下半年起業務有起色不少,但還是入不敷出,黃文賢會賣股票變現支應;公司營業量很少,只有做日記帳等語(見北檢104年度他字第4955號卷一第68頁反面至70頁反面、75頁反面)。又東信公司設立及增資資本,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是透過訴外人劉孟翰向金主借款驗資,東信公司資本並不存在,自無足夠之資金供作業務經營之用,被告因而亟需對外販售東信公司股票換取資金支應,再參酌被告前揭供述可知,東信公司自99年起至103年間止,財務狀況均屬虧損狀態,由牛素琴製作之東信公司日記帳亦顯示東信公司於10
2、103年間,除販賣東信公司股票收入數額較大外,銷貨收入數額甚少,足見東信公司實際營運銷貨狀況不佳、財務陷於連年虧損。且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衡諸一般有價證券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如知悉該公司設立及登記資本均屬虛偽驗資,實際上並無任何資本,及營運資金、產品銷售狀況不佳、營運皆屬虧損及缺乏掛牌上櫃條件之情況下,當不致受其招攬而認購該公司股票,則原告因此所受損失,與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被告所為乃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尚無不合。㈣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原告係於111年10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06號第3頁),而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在北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已指稱其購買東信公司股票之情事,及要對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文賢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於109年2月12日到庭證述上情,有北檢107年度蒞第13891號詐欺案107年11月12日詢問筆錄、臺北地院109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影卷第12至14頁、第28至31頁),故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間業已知悉被告為本件之侵權行為人及已知悉遭侵害之事實,然至111年10月6日始對被告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所生之損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權自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從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雖原告主張前有成立自救會說要幫受害股東求償,朱冠亦表示要幫我們告被告,我們就委託朱冠亦,到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才知道朱冠亦也是共犯等語。然原告既曾於107年11月2日、109年2月12日即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業如上述,原告斯時即已知悉朱冠亦同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其並未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111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柏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