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27號上訴人 劉宗益 被上訴人 劉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嗣在本院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同法第181條但書、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0、80頁),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相同,揆諸前揭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 劉天來 於民國93年10月8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5/10000),及其上建號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股票、存款等遺產,兩造及訴外人 劉宗源 均為其繼承人,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詎被上訴人竟於109年間,擅自變賣系爭不動產,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且未將上訴人應得之460萬元交付上訴人,自屬不當得利。又系爭不動產縱非劉天來之遺產,亦為劉天來生前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劉天來死亡後,因繼承而取得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地位,自得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惟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予他人,故請求被上訴人將出售價金中之46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81條但書、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於66年間購買,並登記為其所有,且迄至劉天來死亡時,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1款及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即屬被上訴人之財產,非劉天來之遺產;被上訴人與劉天來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為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劉天來於93年10月8日死亡,兩造及劉宗源均為劉天來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經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299號卷第15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50頁、證物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為劉天來所有,劉天來死亡後,由
兩造及劉宗源共同繼承,故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並取得價金,即屬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無非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與劉天來原為夫妻關係,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17條第1、2項之規定,該不動產並非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自應為劉天來所有,為其論據。然查:
⒈85年9月25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1款已
明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則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是系爭不動產既係於被上訴人與劉天來婚姻關係存續中,於66年12月8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入,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參照前揭規定,即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認屬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而由其保有所有權。上訴人以前開理由,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為劉天來之遺產,顯非可採。
⒉又系爭不動產與臺北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下稱00號0樓
房屋),乃位於同棟公寓中,構造及產權均各自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物,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證物袋),則縱認系爭不動產與00號0樓房屋間之後陽台牆壁曾遭打通,使兩屋得以互通,亦不致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使00號0樓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劉天來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天來所有,亦無可取,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則其於109
年間將該不動產出售,並取得買賣價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0萬元,應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為劉天來生前出資購買,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既主張劉天來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此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上訴人固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劉天來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並未就劉天來出資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無論劉天來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出資,均仍須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方得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並未就劉天來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乙節,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所述,即遽認其等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參以上訴人所陳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劉天來及其等子女共同居住(見本院卷第60頁),後經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出售予他人等情,亦難認劉天來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有何否定被上訴人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由其逕以該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之為排他性管理使用收益之情事,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劉天來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雖又提出照片數幀(見本院卷第73-76頁),主張劉天
來為系爭不動產所屬公寓地下防空避難處所之管理人云云,然縱認上訴人所指上情屬實,亦與劉天來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無關,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劉天來與被上訴人間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仍非可採。
⒋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劉天來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81條但書、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0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81條但書、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而為前揭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劉素雲 ,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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