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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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勝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勝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薛勝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1月5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壽民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為警搜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63公克,驗後淨重:0.15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30660ng/ml、安非他命2600ng/ml之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薛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400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26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查獲、採證暨扣案物照片7張。
3.扣案之吸食器2組。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8月27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法院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2組,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我身上有安非他命,當時查獲時就只有查獲吸食器,沒搜到毒品,後來回到警局第三次就搜到我身上有毒品,如果我有帶的話我有很多機會可以丟掉,查獲的這一包真的不是我的毒品,不是我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依被告所述,扣案之毒品並非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時所持有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外涉犯持有毒品之罪嫌,再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載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之時間及經過,亦未敘明被告有另行起意為持有毒品之犯意,尚難認聲請意旨已起訴被告此部分持有毒品之犯行,是其是否涉犯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就扣案之1包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