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號原告 陳銘禧 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吳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勞訴字第1000028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勞NGUYENTHITU(護照號碼:M00000000,經原雇主通報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行方不明)至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廍坑巷67之1號旁養雞場,從事養雞及清洗雞舍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於100年7月13日當場查獲,檢卷函請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原告雖承認曾聘僱越南籍外勞NGUYENTHITU(下稱N女),惟時間與N女所述不同;外勞N女係多年前曾於原告處作過幾天臨時工,過了半年又來工作2、3天,而98及99年亦有至原告處作過臨時工,嗣於100年3月間因原告欲聘僱正式員工,其遂再至原告處要求工作,其並稱自己係外籍配偶,惟原告多次要求N女提供相關身分證件資料,其均藉故推託,而質疑N女身分有非法之嫌疑,主動請求雲林縣調查站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下稱雲林縣專勤隊)調查後於同年7月13日當場查獲,原告始發現其為許可失效之外勞,並於同月27日至被告處詳細陳述說明,此有原告於雲林縣專勤隊之說明及調查筆錄可證,另原告聘僱之工人 吳重佑 亦可證明上揭事實。是原告若自始知悉N女係失效外勞,怎會檢舉自己致被裁罰?又原告於聘僱時與受聘員工談妥薪資,係正常之聘僱行為,無法因此認定原告知悉N女之許可失效;況N女於雲林縣專勤隊偵訊時稱其於原告處工作已5年多等語,並非真實,應係原告主動報請調查站查證其身分,又怕遲延送回越南而挾怨報復,將其於逃逸時間併算入其於原告處工作時間,得出工作5年多之陳述。綜上,被告未詳細求證上揭情事即逕行裁罰原告,實有不當,應考量本件係原告主動報請調查站查證而減輕裁罰。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經審閱雲林縣專勤隊所送資料及原告陳述意見書,N女於
雲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表示於上述查獲地工作已有5年多的時間,工作內容為養雞及清洗雞舍,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至晚上11點,又其表示原告給付其薪資報酬由最初每個月1萬7仟元調漲至現今為每個月2萬6仟元等語。而原告於雲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亦坦承聘僱外勞N女在其所經營的養雞場幫忙養雞,時間約為2年多,其每日工作時間約8小時(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6點,中間有休息時間),日薪為900元整(月薪為2萬6仟元),發薪日為每個月5號;又N女先前係於該養雞場當臨時工,嗣其向原告表示為方便工作,要求原告讓她住在養雞場旁的房子,原告始提供該房子讓其居住等語。另原告於100年7月27日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表示曾要求N女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在未確認其身分前即僱用N女於該養雞場當任臨時工。
㈡承上,原告表示其聘僱N女之時間與N女所述不符,然依雲林
縣專勤隊所送資料及原告陳述意見書,原告對於聘僱N女一事直言不諱,雖時間點有所出入,但綜合相關資料,原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N女之情事應明確客觀。另原告表示不知N女之身分為許可失效之外勞,然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與理由四略以「N女是曾在多年以前在原告處作臨時工幾天而已,這一次是在民國100年3月間再到原告處要作工,至100年7月間因原告一再要求她提出證件未提出...」等語,若據原告所述,原告應多次僱用N女於該養雞場工作,為何原告均未查證其身分證明文件即僱用,直至100年7月始對N女之身分感到懷疑進而要求調查站調查其身分,不無疑義。綜上,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非法聘僱N女於原告所經營之養雞場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雲林縣專勤隊資料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應無違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N女,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15萬元罰鍰,是否適法?另原告主張其聘僱時不知N女係逃逸外勞,且原告主動報請調查站查證N女身分,被告應減輕裁罰數額,是否有理由?
六、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已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其意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係採申請許可制,此觀同法第42條之規定甚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不得擅自為之。
七、經查,越南籍外勞N女在台工作許可效期為93年9月23日至95年9月23日(本院卷29頁反面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而原告於N女工作許可效期經過後,有聘僱N女於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廍坑巷67之1號旁其所經營之養雞場,從事養雞及清洗雞舍工作,為其所是承。並有原告及N女之調查筆錄及養雞場、N女工作時居住房間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同卷26-29頁),是本件原告違章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以本件原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勞N女,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最低額150,000元罰鍰,即屬有據。
至原告僱用N女之期間,原告於調查筆錄稱大約2年多;N女稱在該養雞場工作已有5年多;於本件起訴時改稱N女係多年前曾於原告處作過幾天臨時工,過了半年又來工作2、3天,而98及99年亦有至原告處作過臨時工等語,雖有所出入,但不影響原告於N女工作許可效期經過後,非法僱用N女有相當期間之事實。
八、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國人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不得擅自為之,且我國已引進外國籍勞工至國內從事看護或勞力工作多年,此為一般人所能得知。原告主張其僱用N女時,N女稱其係外籍配偶,經原告多次要求其提供相關身分證件資料,其均藉故推託,而不知N女有無逾在台工作許可效期等云。惟於此情形,原告如有所質疑,自應向相關單位查詢,或堅持要求N女提出身分證,並觀配偶欄之有無配偶之記載,均為原告所能稍加查證之情事,且須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能加以僱用外籍勞工,乃原告擅自僱用N女,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尚不得主張以其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九、原告另主張其因質疑N女身分有非法之嫌疑,主動請求雲林縣專勤隊調查後,而於100年7月13日當場查獲,此為被告所不爭,是本件係原告於被發覺違章事實前有向相關單位要求調查而查獲,此雖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大致相符,惟行政罰法對此等情形,並未有明文減輕處罰之規定,且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尚難認於本件情形,被告對於原告主動報請相關單位查獲違章事實,而為應減輕處罰之依據。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定,被告未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處罰,此為被告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本件被告係採最低額度罰鍰,本院亦查無被告有其他裁量濫用及怠惰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於本件裁罰有違法情事。
十、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以本件原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勞N女,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最低額150,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簡易案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許騰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