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丙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丙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95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0年5月3日起至101年11月2日止,嗣於101年3月19日經以101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然上訴人早因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4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100年8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訴人於監所中,始終未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顯不合法。且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中,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入監服刑,迄101年6月28日始假釋出監,上訴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接受戒癮治療僅三個月即因另案執行之不可抗力而告中止,詎檢察官竟據此認定上訴人未接受戒癮治療而撤銷緩起訴處分,顯係濫用裁量權而於法不合,又原審未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亦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縱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原審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誤認上訴人未能深切反省,而未予緩刑之寬典,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三、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原審並於理由欄敘明,上訴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足認其未能深切反省犯行,因認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之理由,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摘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不合法,然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65號於101年7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上訴人嗣於101年7月20日到所領取,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表附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65號第5、6頁)。另上訴人係因「個案最後回診日為100年6月2日。失聯」之違規行為,經觀護人以上訴人於履行期間內未完成(遵守)命令指定之事項而結案,有二級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護療字第170號第10頁),則上訴人既於100年6月2日後即未繼續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並失聯,顯係於入監服刑前即有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之事實。是上訴意旨稱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因另案執行而未能繼續進行戒癮指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濫用裁量權之不當云云,顯非可採。另原審判決已敘明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為緩刑宣告而有不當,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是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