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上訴人即被告鍾却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1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後於同年10月16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四,編號五、六、七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動機出於同一原因,應整體評價論以接續犯,原審認為數罪併罰實有誤會,又原審認定上訴人因自身財務不佳而犯罪,卻疏未審酌上訴人係遭會員及他會倒會不得不冒標本件會款以支應調度資金,犯罪情狀實值憫恕。復未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判決有所疏漏,懇請酌量減輕其刑,賜與自新之機」等語。
三、原審判決略以:鍾却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樓,自任會首召集 彭如瑜 、 蔡美雲 、 吳素珠 、 楊慧珠 、 葉文彬 、 謝慧貞 、 黃志成 、 黃明益 (標單記載為 黃美娟 )、 李玉菁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會員共計36人成立合會(下稱A會),連同會首共計51會,會期自96年7月5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會首於96年6月已取得第一期會款),採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1次,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於同時、地,自任會首召集葉文彬、 曾淑華 、 曾月玲 、 梁麗華 、 洪淑涓 、 游瓊玲 、 林阿足 、 林沄賢 (標單記載為 林宜嫻 )、 呂謝幼美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會員共計36人成立合會(下稱B會),連同會首共計51會,會期自96年7月5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會首於96年6月已取得第一期會款),採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1次,每會會款2萬元。 詎鍾 却因其自身財務狀況不佳,明知並無姓名「 林齡慧 」之人參與上開2合會,且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其餘會員,未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參與投標,竟利用合會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又多未到場參與競、開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次開標日後,向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活會會員(除林齡慧外)佯稱該期已由他人得標及向其他尚屬活會會員佯稱該期合會係由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會員得標,致使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期會款予鍾却,而以此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而挪為私用。嗣因上開2會於100年2月間因故停止,始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如瑜、蔡美雲、吳素珠、楊慧珠、葉文彬之告訴代理人 陳美玲 、謝慧貞、黃志成、黃美娟之告訴代理人黃明益、李玉菁、曾淑華、曾月玲之告訴代理人 侯士盛 、梁麗華、洪淑涓之告訴代理人游瓊玲、林阿足、林沄賢及呂謝幼美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名單(A)4份、互助會名單(B)3份、合會停標處理協議(A組)、合會停標處理協議(B組)、原審民事庭100年度桃簡字第512號和解筆錄、100年度桃簡字第512號、第513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然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非密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本件多次冒標之時間並無連續或有一定之規則,顯見被告係於每次標期時,視參與開標會員之情形而為各次犯行,且其犯罪時間先後長達3年之久,在時間差距非密接,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具獨立性,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共計13次冒標犯行,核屬各別獨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竟罔顧全體合會會員對其之信任,以冒標之方式詐得被害人款項,所為非是,且本件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款項不少,又雖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未能積極履行償還之責任,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經查: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本件犯罪時間多為密接,原審認定數罪併罰有誤,又未審酌上訴人素無前科且犯罪情狀可憫,量刑應予減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詳述一罪一罰之理由,及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本件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詳為說明,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核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告訴人吳素珠於原審已陳明被告有找告訴人等協調,而告訴人等雖給被告機會,但卻造成被告將所有財產脫產,且本件被告若不冒標,渠等之損失並不會如此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其餘經原審傳喚到場之告訴人十餘人,亦同稱希望能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審酌被告其犯罪在客觀上並無足引一般同情之情,是原審未予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亦屬妥適。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