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德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德城(下稱被告)之自白、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尿瓶編號:M009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各1份等卷附資料,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01年2月26日晚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旁某處產業道路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原審判決並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因認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復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而量定被告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印象中前次施用毒品戒治執行完畢時是在95年5月間,不解原判決所稱「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另伊多年未碰毒品,近來景氣不佳,伊雖有工作,但憂心業務不斷縮減及裁員之消息,擔心自身因有犯罪前科,將成公司裁員縮減之目標,伊育有2子,妻又有身孕,因承受不住憂慮失去工作導致家庭財源中斷之壓力,方施用毒品以逃避現實,深感後悔,伊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度,給伊及家人生存機會等語。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2犯);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23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
3犯);又於91年5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犯);上開第3犯部分,與被告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與上開第4犯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95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因10萬元罰金易服勞役,於95年1月11日入監,於95年5月2日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罪之日期101年2月26日距前開95年5月2日執畢出所之日,雖逾
5年,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9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已於90、91年間第3犯、第4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原判決所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並無違誤,被告於其後第5犯本件之罪,自應予以論處,原判決核無違誤。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因恐面臨失業之壓力,即以施用毒品為逃避之方法,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足以憫恕之處,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ㄧ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如前所述,亦無不合。綜上,被告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