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郁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周郁翔前為 白璿 詣之房東,以配合警察戶口普查為由,向 白璿詣 取得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未徵得白璿詣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於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擅自填載白璿詣之個人資料,並在簽名欄位偽造「白璿詣」之署名3枚及黏貼白璿詣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藉以冒用白璿詣之身分而使用前揭國民身分證,並佯以白璿詣本人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意,而偽造前揭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後,旋將該偽造之申請書郵寄予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白璿詣本人及玉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玉山商業銀行察覺有異,而未因此詐術核發信用卡,致未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0年12月19日,在不詳處所,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擅自填載白璿詣之個人資料,並在簽名欄位偽造「白璿詣」之署名2枚及黏貼白璿詣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藉此假冒白璿詣之身分而使用前揭國民身分證,並訛以白璿詣本人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意,而偽造前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後,乃將該偽造之申請書郵寄予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白璿詣本人及第一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第一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與白璿詣連繫後發覺有異,而未因此詐術核發信用卡,致未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經白璿詣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等情,業據被告周郁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璿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年3月16日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1年3月16日書函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0年12月27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說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在簽名欄位偽造「白璿詣」之署名3枚及黏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又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擅自填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在簽名欄位偽造「白璿詣」之署名2枚及黏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皆係藉此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而使用前揭國民身分證,先後佯以告訴人本人向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意,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旋將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分別郵寄予玉山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另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吾人日常實際生活上,尤於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時可替代原本之使用,應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前揭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三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因而論被告周郁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並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猶先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持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使用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金融機構對信用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亦無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不知尊重他人,且其於93年至94年之間,亦曾以類似手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惡性非微,素行亦難認屬良善,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與終未取得信用卡、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到庭 陳稱渠 不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雖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白璿詣小姐之身分證件向玉山銀行、第一銀行申請信用卡,但均因為審查資格未符合申請使用信用卡資格,均未核發及使用該行之信用卡,以刑法之觀點應以未達該犯行之目的,應論偽造文書未遂之刑則。又伊犯行之目的為協助在學之小孩繳納私立高職學雜費用,所用方式雖不當,也當庭承認所犯罪行,請能考量須扶養在學子女,從輕處分云云提起上訴。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對於其於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偽造「白璿詣」之署名、黏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分別郵寄予玉山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事實,並不爭執(偵查卷第3頁、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所為已達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既遂程度,被告辯稱仍屬未遂犯云云,洵屬誤解,且就此部分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即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無據。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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