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36號上訴人 黃鴻達 輔佐人 柳金堂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 律師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徐釋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元本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21日,遭訴外人即其妻 黃淑娟 (嗣於97年2月26日離婚)夥同不詳男子冒用其名義,與伊簽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並申請開立儲蓄存款帳戶,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而該筆貸款之資金用途為代償他行之借款,故伊於96年8月21日即將該撥貸款項,其中658,032元匯入上訴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其中347,008元匯入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信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計1,005,040元。惟上訴人既係遭人冒用而未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受領上開二筆匯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005,040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5,040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判命給付超逾25,040元本息部分不服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至原法院駁回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先位聲明請求及備位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未逾25,040元本息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96年8月21日之利息部分,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妻黃淑娟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夥同地下錢莊之不詳男子,冒用其名義申請貸款,被上訴人內部控管不良,對保不實,致遭得逞,核貸程序顯有疏失。上開二筆匯款係由黃淑娟自行前往土地銀行提領65萬元或向上訴人誆稱為其客戶貨款,而偕同伊前往臺灣銀行提領33萬元後,由黃淑娟交予地下錢莊,伊自始不知情,並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情事。況系爭信用貸款係被上訴人先行撥款至該冒用其名義申貸之不詳男子,向被上訴人所冒開之存款帳戶後,再由該冒開存款帳戶轉帳匯款1,005,040元至伊土銀及臺銀帳戶,故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給付予冒貸人,冒貸人再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損害係因其對冒貸人之給付,上訴人受利益係因冒貸人之給付,上訴人受利益與冒貸人之給付,兩者間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未曾知悉該款項之匯入及來源,上訴人係善意而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該匯入款項除25,040元外,伊就該已遭黃淑娟提領之98萬元(65萬元+33萬元=98萬元)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亦得主張免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5,04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黃淑娟夥同不詳男子冒用上訴人名義,於96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130萬元,被上訴人誤予准貸,撥款130萬元至該不詳男子同時在被上訴人中和分行冒開之0000000000號活儲存款帳戶(下稱冒開帳戶),再由該不詳男子填寫匯款單,自冒開存款帳戶提領轉帳,分別匯款658,032元至上訴人土銀帳戶;347,008元至上訴人臺銀帳戶,合計1,005,040元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匯款副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16頁),並經證人黃淑娟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1-82頁),黃淑娟上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32-148頁),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受領上開匯款1,005,040元為不當得利,應行返還,上訴人除對帳戶未遭提領之25,040元部分未予爭執外,就其餘已遭提領之98萬元部分則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證人黃淑娟證稱:「當時我請錢莊的人拿著我先生的證件,
偽裝是我先生,到銀行辦理相關事宜。貸款下來後,就轉到這次我冒開的帳戶,我把錢提領出來之後,錢莊的人就把錢拿走了。」「是渣打銀行要求要兩個銀行戶頭,貸款下來之後我就還給錢莊了。」「因為那時候我們兩個還沒有離婚,我前夫他都放在一個固定的地方,我知道他把存摺、印章放在哪裡,我就自己去拿,從那兩個戶頭裡面提領款項。」「我去土銀領錢時,我拿印章、身分證件和代替我先生的地下錢莊的人去的時候,銀行人員看一下就讓我過關了,可是臺銀看出來不是我先生,一定要本人,我就跟我先生說有一筆款項下來,要我先生跟我一起去,他很生氣,說為何不直接匯到我自己的戶頭去,我就騙他說客戶的戶頭在臺銀,直接匯到他臺銀的戶頭會比較簡單,當時他信以為真,就跟我一起去臺銀領錢。」(見本院卷第81-82頁),足見黃淑娟原係上訴人之妻,因積欠地下錢莊鉅款,始鋌而走險,擅自取用上訴人之證件及臺銀、土銀帳戶存摺、印章,夥同地下錢莊不詳男子,以代償上訴人他行貸款為由,冒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及冒開帳戶,被上訴人不察誤予准貸,撥款130萬元至冒開帳戶,為符合代償他行貸款事由,再由冒開帳戶分別匯款658,032元至上訴人土銀帳戶及347,008元至上訴人臺銀帳戶。黃淑娟即偕同地下錢莊不詳男子,冒稱係上訴人,至土地銀行提領65萬元交予地下錢莊,另前往臺灣銀行提款時,因遭臺灣銀行職員查覺非上訴人本人,要求上訴人到場始得提款,黃淑娟乃誆稱為其客戶貨款,請求不知情之上訴人到場協助領款,因而由黃淑娟提領33萬元予地下錢莊,被上訴人對上開款項提領經過事實,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第154頁),則依黃淑娟整體犯罪過程以觀,匯款至上訴人臺銀及土銀帳戶係黃淑娟詐欺取財之媒介,以便取款,而為其犯罪行為計劃之一部,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而發生不當得利,而係因第三人黃淑娟之不法冒貸侵害行為所致,上訴人因黃淑娟不法冒貸行為所得致受領匯款,乃欠缺正當性,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利益,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受損害與上訴人受利益係不同給付,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兩造間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查上訴人於本件不當得利,係屬善意之利得人,已如前述,黃淑娟於96年8月21日詐得冒貸金錢而於當日匯款至不知情之上訴人臺銀及土銀帳戶後,旋即於當日下午4時9分許自臺灣銀行提取33萬元及96年8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自土地銀行提取65萬元(見原審卷1第66、74頁之歷史交易查詢表),是依黃淑娟上開具體犯罪事實態樣,上訴人雖曾於黃淑娟至臺灣銀行提取33萬元時在場,但係受黃淑娟欺瞞所致,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屬知情而參與犯罪,足認上訴人就上開98萬元利得,已遭黃淑娟提領而不存在,從而上訴人就該98萬元抗辯免負返還之責,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應返還98萬元之不當得利,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第三人黃淑娟不法冒貸詐得被上訴人款項,匯入其臺銀及土銀帳戶之1,005,040元,固應成立不當得利,但上訴人係屬善意利得人,其中98萬元匯款已遭黃淑娟提取而不存在,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為返還之責任,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行返還,尚不足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萬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邱璿如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