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6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虹琇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虹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虹琇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下午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臺北橋機慢車專用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朝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同向由不詳人士騎乘之腳踏車,其機車因搖晃不穩而左傾,旋即倒地滑行,致同向同車道由 陳白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陳虹琇之機車並失控倒地,陳白露因而飛出車外,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頂葉頭骨缺致損、水腦症之難治重傷害及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陳白露之機車因倒地滑行,而與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 王人禾 (原名王恩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白露之夫 林樹桔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
3號判決參照)。被告陳虹琇雖否認證人王人禾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王人禾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此證人業於原審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被告詰問檢視其證詞,且依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信用性,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王人禾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洵無足採。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第80、140頁),係經檢察官囑託該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尚屬無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經原審審理時逐一提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爰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虹琇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臺北橋機慢車專用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朝三重方向行駛,嗣被害人陳白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因交通事故而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機車上臺北橋往三重的方向,伊發現左後方有輛機車從後方靠過來,伊不知道該機車是何人騎乘,伊無印象前方有無單車,伊對整個事故之發生經過均無印象,伊醒來時,已在急診室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虹琇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臺北橋機慢車專用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朝三重方向行駛,嗣被害人陳白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頂頭骨缺損、水腦症之難治重傷害及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林樹桔於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可憑(偵卷第15、90頁);又被害人陳白露所受傷勢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1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51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王人禾於偵查中證稱:「我看見陳虹琇的車有點晃,撞到前面的腳踏車向右偏一下,才往左滑,之後陳白露的車就從後面追撞到陳虹琇的車,因為當時陳虹琇跟陳白露的車距離很近。陳虹琇的車向左倒地後打滑,陳白露就從後方撞上去,人就飛出來,車子繼續滑行,當時我的車己經在欄杆邊,我還是很慢行進,慢慢煞車,停住的時候陳白露的車子就過來撞到我的車頭,我的機車不穩向右慢慢放倒」等語(偵卷第63頁)。證人王人禾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看見一部機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單車,撞上去之後,機車車身先右傾、再左傾倒地、滑行,後面就一部機車(即被害人陳白露騎乘之機車)就撞上這部倒地的機車,後面這部撞上去的機車的駕駛人就飛出去,機車就倒地、往左方滑行,那時的我看見第一部機車在搖晃的時候我就往左閃避,所以當我的機車靜止的時候,第二部滑行的機車就撞到我的右前車輪、就往後滑到我的機車後方,我的車子被撞到就往右傾斜45度,我的左腳內側被機車腳踏版的邊緣磨到,因為當時我前面有載小朋友,我要撐住機車,不要讓機車直接倒下,所以我是用左腳踩在地上撐住機車,再讓機車倒下,讓我的小孩先下車。」、「(問:你看到第一部機車撞到單車時,該部機車是何處去撞到單車)車頭,但是是斜切,機車車頭朝向左邊,斜切去撞到單車的左後側輪。」、「陳白露的機車去撞到倒地、滑行的第一部機車時,陳白露的機車是在陳虹琇機車的左後方。第一部機車從搖晃到倒地滑行,幾乎是一瞬間就發生了,剛倒地滑行,陳白露的機車就撞到滑行在地的機車。」、「我下車之後,小孩也下車,回頭一看看見壹個人(即陳白露)側身躺在快車道與慢車道的中間,..我就看到機車道旁邊的人行道上站著一名婦人、就站在單車旁邊、單車是立著的,已經準備要走了,我就跟她說她不可以走,要等警察來才可以走,當時她是正面對著我,我看到該名婦人右臉頰脫皮、有摩擦的痕跡,但是血沒有流下來,該名婦人就說『我也是被人家撞的』,...我也沒有注意到該名單車騎士何時離開的。」等語(原審卷第41頁以下)。經核證人王人禾就其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經過係因被告之機車撞及前方腳踏車後,車身因搖晃不穩而倒地時,致被害人陳白露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之機車,被害人陳白露因而飛出車外後倒地等情,其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前後一致。而證人 洪櫻月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未看到發生事故之經過,但有聽到旁邊的路人說有1輛腳踏車已騎走等語(偵卷第116頁)。且被告之機車左前車頭及左後側車身確分別有撞擊及擦撞痕跡,被害人陳白露騎乘之機車車頭部位則有碰撞痕跡,此有車損照片5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2頁、43頁、44頁、27頁)。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機車於倒地後,確於現場留有長達5.1公尺之刮地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偵卷第26頁)。
經核與證人王人禾證稱被告之機車車頭係以斜切朝左方向撞及單車後,被告之機車左傾倒地、滑行致被害人陳白露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之機車等情相符。況證人王人禾係逕遭被害人陳白露騎乘之機車於倒地滑行時撞及,並未與被告之機車有何碰撞,其與被告及被害人陳白露均不相識,亦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迴護被害人陳白露或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之事故經過復與車損照片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之車損情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機車刮地痕相符,其證詞自堪採信。
(三)被告雖執稱:證人王人禾所述伊之機車向左傾倒滑行,與伊係於身體左側部位受傷之情不符,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B車(即被告之機車)撞A車(即腳踏車)不明處,B車左傾未倒,C車(即被害人陳白露之機車)前車頭撞B車左側車身」,亦與證人王人禾所述係伊之機車倒地滑行致被害人陳白露撞及伊之機車等情不符。惟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游堉臣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B車(即被告之機車)左傾未倒,C車(即被害人陳白露之機車)前車頭撞B車左側車身」之內容,係伊依王人禾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B車左傾未倒地時,C車就撞上」等情,而於現場圖為上開之記載等語。惟衡諸證人王人禾於談話紀錄表中係稱:「B車是前車頭撞上A車左後車尾或後車尾部位,B車就搖晃不穩向左倒地並向左前方滑行,那時C車是往西外側車道略靠中間行駛,C車頭在B車車身一半處,故B車左傾未倒地時,C車就撞上」等語(偵卷第28頁),與證人王人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稱係因被告之機車車頭先撞及前方腳踏車後左傾滑行致被害人陳白露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之機車等情大致相符。雖證人王人禾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被告之機車左傾未倒地時,被害人陳白露騎乘之機車即撞及被告之機車,然證人王人禾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我的意思是指她(即被告之機車)倒地滑行、C車(即被害人陳白露之機車)才撞到她,因為B車倒地滑行是很快、瞬間發生的,因為是右傾斜後再左倒,就跟C車發生碰撞,是C車去撞B車。」等語,堪認係因被告之機車傾倒、滑行乃瞬間且接續發生,證人王人禾始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上開之陳述,惟其意仍在表明係因被告之機車瞬間倒地滑行,致被害人陳白露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之機車,與證人王人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過程並無明顯不一致之情形。又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雖受有右腳第五趾骨折、右腳第三、
四、五趾撕裂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76頁)。然被告所受傷勢部位與其倒地時之姿勢、部位,機車與其身體之相對位置、倒地前採取之閃避動作均有關聯,尚難以被告於身體右側部位受有傷勢,即遽論斷證人王人禾所述不實,是以尚無從以被告部分傷勢部位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主張係陳白露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撞及上訴人所駕乘之B車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機車撞及前方腳踏車後,其機車因搖晃而左傾倒地滑行,致被害人陳白露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之機車所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之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如加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避免撞及前方之腳踏車,足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情形,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撞及前方之腳踏車,致其車身因搖晃不穩,而左傾倒地滑行,被害人陳白露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之機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鑑定,亦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陳白露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第80、140頁)在卷可佐,被告辯稱:伊係被害人,衡無過失可言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於原審雖提出臺北橋機車道之照片(原審交易卷第18、19頁),並聲請調查現場之行車速限云云。惟被告已自承其提出之臺北橋機車道照片係三重往臺北市車道之照片(原審卷第39頁),而本件事故地點係臺北市往三重方向之車道,已難以該照片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本件事故地點之車道因未設速限標誌,依交通法規之規定,其速限為50公里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游堉臣於審判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況本件行車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害人陳白露則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並未認定被告有何駕車超速行駛之情形,而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陳白露於發生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之車速,是以被告及被害人陳白露於發生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之車速,尚與認定被告有無行車疏失無涉,且事故現場之行車速限亦甚明確,本件尚無再行調查現場行車速限之必要。
(六)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撞及前方之腳踏車,致其車身因搖晃不穩,而左傾倒地滑行,被害人陳白露騎乘之機車因此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之機車,並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傷害等傷勢,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陳虹琇及證人王人禾測謊、傳喚本件交通事故鑑定之人到院說明、囑託國立交通大學為車禍肇事責任鑑定云云,核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事故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即發現被告倒臥在現場並昏迷,在其旁之機車亦倒地,員警依其機車車號電腦查詢身上證件辨認,在其時即可知悉被告之身分,此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於100年5月12日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當事人欄,已明確記載當事人姓名為「陳虹琇」(見偵查卷第30頁),而被告於100年5月28日始接受警詢,並坦承為本件事故之當事人,二者相距已有16日之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以觀,到場處理之員警依現場各項證據研判,被告應有涉案嫌疑,即屬犯罪已被發覺,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審逕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另公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其過失造成被害人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