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45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8日所為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10期,利率9.88%,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0,593元。惟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不穩定,又遭陽信銀行強制執行扣薪,每月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繳納房租後已難以維持生活,終致抗告人勉力繳納3期協商款後,不得已於95年12月即告毀諾,然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應高達250萬元以上,而非原裁定認定之無擔保債務1,528,305元及保證人債務351,100元,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10,991元,尚餘2萬餘元得以清償債務,以抗告人之工作能力及資力應可清償債務完畢,是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內容,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伊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應高達250萬元以上
云云,然經本院函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抗告人最新信用資料,據該中心函覆之資料,抗告人之目前尚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消費借貸債務為1,417,689元,此有該中心98年7月31日金徵(業)字第0980012799號函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主張伊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高達
250萬元云云,應不實在。從而,抗告人之目前尚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消費借貸債務應為1,417,689元,及另有保證債務351,000元乙節,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於95年8月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
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並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9月起,分110期,依年利率9.88%計息,每月繳納20,593元,以攤還欠款1,486,255元,而於繳納3期後悔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為憑,應認真實。
㈢雖抗告人主張伊現係在外賃屋而居,每月須支出租金7,000
元乙節,此經抗告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件在卷可憑,按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0,991元之標準原係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而已涵蓋以戶為單位之家庭所有需求,是除特殊情形外,自得不再考量聲請列舉之項目支出,則抗告人主張伊每月尚須支出之7,000元之房租亦為必要費用云云,無足可採。
㈣又抗告人任職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間協商時年度
總所得為1,098,697元,每月平均所得約62,538元,96年度總所得為420,645元,每月平均所得約35,054元,於97年之薪資總所得為481,528元,每月平均所得為40,127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扣繳憑單在卷可按。依上揭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自97年度1月起,每月收入較96年度之收入並無減少反而增加。至抗告人主張:其因薪資遭陽信銀行強制扣薪3分之1,致無法履行協商款項,不得已停止支付協商款而毀諾云云,並未提出遭陽信銀行強制扣薪之執行命令或執行案號供本院調查,僅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2938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且依該執行命令所載,本院係於97年4月16日始對抗告人核發扣薪命令,而抗告人係自95年12月起即毀諾,有抗告人陳報狀在卷可按,足見上開銀行之強制扣薪,係因抗告人未依約履行協商內容所致,自難以該97年4月間發生之強制執行事由,即認抗告人於95年12月間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再者,關於抗告人主張薪資收入遭法院查扣1/3云云。惟遭扣薪後其債務亦相對減少,況債務人若可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債權人即無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之必要,亦難認抗告人得以將遭扣薪為由而主張不能清償債務,是抗告人每月薪資應將扣薪部分還原計算,準此,抗告人主張其薪資因法院查扣有減少云云,亦無足採。
㈤另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部分,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抗告人居住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準,始為合理。綜上,抗告人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0,127元等情,已如前述,以抗告人97年度每月收入為40,127元計算,其收入於扣除維持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0,991元後,每月尚有29,136元之餘款,每年約可償還349,632元債務,參以抗告人為00年生,目前為49歲,屬中壯年時期,至其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可以工作,是以清償無擔保債務1,417,689元及保證人債務351,000元,僅約5年,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與金融機構成立上開債務協商後,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情況自未該當消債條例例外准許聲請更生之要件,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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