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10期,利率9.88%,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0,593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不穩定,又遭陽信銀行強制執行扣薪,每月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繳納房租後已難以維持生活,終致聲請人勉力繳納
3期協商款後,不得已於95年12月即告毀諾。又聲請人於聲請前提出包括有擔保債權部分之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表明共同協商之意願,申請前置協商,但遭認不符法定申請資格而退件。聲請人既已不能清償債務,又無從再為協商,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要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至聲請人前雖曾參與協商成立,但全體債權人及債務金額如已生變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仍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件聲請人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為1,486,255元,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10期,利率9.88%,每月應繳金額20,593元,惟於95年1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嗣因無力清償,經提出包括有擔保債權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然遭不符協商資格為由而拒絕協商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明確,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附卷可憑。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任職於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不穩定,又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每月收入僅約2萬多元,扣除上開協商款20,593外,尚須支付房租7,000元,已不敷支出高雄市個人最低之10,991元生活費用,而難以維持生活,經查:
(一)聲請人之目前尚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消費借貸債務1,528,30
5元,另有保證債務351,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信用報告可證(本院卷第9至16頁)。
(二)聲請人任職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間協商時年度總所得為1,098,697元,每月平均所得約62,538元,96年度總所得為420,645元,每月平均所得約35,054元,於97年之薪資總所得為481,528元,每月平均所得為40,127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扣繳憑單在卷可按。依上揭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自97年度1月起,每月收入較96年度之收入並無減少反而增加。
(三)聲請人主張:其因薪資遭陽信銀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致無法履行協商款項,不得已停止支付協商款而毀諾云云,並未提出遭陽信銀行強制扣薪之執行命令或執行案號供本院調查,僅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2938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強制執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扣薪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4-25頁),且依該執行命令所載,本院係於97年4月16日始對聲請人核發扣薪命令,而聲請人係自95年12月起即毀諾,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按,足見上開銀行之強制扣薪,係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協商內容所致,自難以該97年4月間發生之強制執行事由,即認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屋租金7,000元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63至64頁),惟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載明租賃房屋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區○○路○○○號10樓,與聲請人提出更生聲請時狀所載之住所地○○○區○○○路○○○巷○弄○○號不符,則聲請人是否確有租屋居住之事實,已難採信,況聲請人亦未提出房東簽章之租金支付證明,或匯款支付租金之資料供參,則聲請人是否確實每月支付房租7000元,自難採信。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商業保險費用7,018元云云,惟人壽保險費用,係屬儲蓄險性質,聲請人自不得一邊儲蓄自己之資力而一邊拒絕清償已負債務以為更生,此部分費用支出自無必要。
(六)綜上,聲請人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0,127元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主張97年度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難置信,以聲請人97年度每月收入為40,127元計算,聲請人目前業已負債180萬元以上,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聲請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則依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縣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之收入於扣除維持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後,尚有3029
8元之餘款,參以聲請人為00年生,目前為49歲,屬中壯年時期,至其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可以工作,堪認聲請人以上開工作能力及資力,應可清償無擔保債務1,528,305元及保證人債務351,000元,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再者,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聲請人空言主張其每月收入償還協商款後,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開銷云云,而遽認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準此,聲請人之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本件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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