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丙○○、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
3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3人將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乙○○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並斟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匯入被告3人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其詐欺取財正犯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被告甲○○之宣告刑減為2分之1,爰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告│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一│丁○○│乙○○│96.7.20│假中獎真詐財│80,010元│├──┼───┼───┼────┼────────┼─────┤│二│丙○○│乙○○│96.5.3│假中獎真詐財│40,020元│├──┼───┼───┼────┼────────┼─────┤│三│甲○○│乙○○│95.8.28│假中獎真詐財│150,000元│└──┴───┴───┴────┴────────┴─────┘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38號被告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原名 陳弘明 ,於民國96年5月25日更名)、甲○○分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將所申辦如附表一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出售提供予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適有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要求渠等將款項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二之被害人依指示辦理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丁○○前開帳戶之申辦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
3、被害人乙○○轉帳存根聯影本。
(二)被告丙○○部分:
1、被告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丙○○前開帳戶之申辦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
3、被害人轉帳存根聯影本。
(三)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甲○○前開帳戶之申辦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
二、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丁○○因販賣彰化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8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丙○○因販賣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34號判處拘役50日,惟該案件販賣帳戶之時間均與本件並非同次交付,犯意各別,非屬同一案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檢察官蕭擁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被告│販賣時地│帳戶│代價(新台││││││幣)│├──┼───┼──────────────────┼───────────┼─────┤│1│丁○○│96年7月底在高雄市○○路、忠孝路口│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5000元│││││000000000000││├──┼───┼──────────────────┼───────────┼─────┤│2│丙○○│不詳│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不詳│││││0000000000000││├──┼───┼──────────────────┼───────────┼─────┤│3│甲○○│不詳│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不詳│││││000000000000││└──┴───┴──────────────────┴───────────┴─────┘附表二:
1、被告丁○○前開帳戶之被害人:┌──┬───┬────┬─────────┬─────┐│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一│乙○○│96.7.20│假中獎真詐財│8萬010元│└──┴───┴────┴─────────┴─────┘
2、被告丙○○前開帳戶之被害人:┌──┬───┬────┬─────────┬─────┐│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一│ 毛健隆 │96.4.30│不詳│3萬8000元││││96.5.3│不詳│4萬020元│└──┴───┴────┴─────────┴─────┘
3、被告甲○○前開帳戶之被害人:┌──┬───┬────┬─────────┬─────┐│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一│乙○○│95.8.28│不詳│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