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
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客戶,均係每月結1次帳之客戶,而非每日結帳之客戶,故其選擇侵占渠等繳交之貨款,俾日後能於未遭發覺前予以回補),且時間相近,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是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會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又此之「接續犯」,依刑法連續犯規定遭刪除之修法說明,期實務上能於修法後發展「接續犯」概念之狀況下,自與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前之「接續犯」概念不全然相同,而允就原本「接續犯」概念中,對於各行為間需有薄弱之獨立性、時間上需有強烈之密接性等要件,予以適當放寬)。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非但有虧職守,並嚴重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所侵占之全部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參以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賠償所侵占之全部款項,業如上述,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7231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4月15日起,受雇於 葉金嫻 所經營之高雄縣○○鎮○○路○○○號「金 鶴益 商號」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及代收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向「新味鄉客家菜」餐廳等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自97年6月2日起至97年6月7日止,多次將其向上開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2,756元予以侵占入己,且花用殆盡(侵占時間、客戶、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葉金嫻查核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金嫻即 金鶴益 商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於本署偵查時之│1、被告甲○○自民國97年4月15│││自白。│日起,受雇於葉金嫻所經營││││之高雄縣○○鎮○○路○○○號││││「金鶴益商號」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及代收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2、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向「新味鄉客││││家菜」餐廳等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自97年6月2日起至││││97年6月7日止,多次將其向││││上開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6萬││││2,756元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於本署偵查時具│被告甲○○受雇於葉金嫻所經營│││結之證述。│之高雄縣○○鎮○○路○○○號「││││金鶴益商號」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及代收貨款等業務,自97年││││6月2日起至97年6月7日止,多次││││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62,││││756元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3│自白書、切結書各1份及金│上開全部犯罪事實。│││鶴益企業送貨單、 金鶴益公 ││││司出貨傳票、 金鶴益戶 對帳││││單等資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數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先後多次侵占告訴人款項雖無足取,然其犯罪所得尚非鉅大,且念其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部分損失,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高文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甲○○侵占一覽表┌─┬─────────┬──────┬───────┐│編│客戶│收款時間│收取貨款數額││號├─────────┤│(新臺幣:元)│││地點│││├─┼─────────┼──────┼───────┤│1│新味鄉客家菜│97年6月2日│8,900元││├─────────┤││││高雄縣鳳山市海洋二│││││路32號│││├─┼─────────┼──────┼───────┤│2│藤溫經濟小吃│97年6月4日│3萬0,672元││├─────────┤││││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二│││││路87號│││├─┼─────────┼──────┼───────┤│3│ 王拓 串燒│97年6月4日│1萬6,884元││├─────────┤││││高雄縣鳳山市瑞隆東│││││路74號│││├─┼─────────┼──────┼───────┤│4│客戶名稱不詳│97年6月7日│6,300元││├─────────┤││││高雄縣仁武鄉澄仁東│││││街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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