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㈣至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丙○○等
6人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再斟酌被告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害人等6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爰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被告丁○○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7居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5樓
5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1年10月間,見報紙分類廣告欄登載乙則欲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收購郵局帳戶之廣告,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竟不顧他人可能因而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仍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而於91年10月14日至高雄市新興郵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於同日傍晚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將前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男子,並取得2千元之代價,而容認該男子使用該帳戶藉以犯罪。嗣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以「假中獎、真詐財」之詐騙方式:⑴使丙○○於94年7月11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⑵使甲○○於94年7月20日匯款8千元、同年月22日匯款2萬6400元至上開帳戶;⑶使己○○於94年7月21日匯款2萬6400元至上開帳戶;⑷使乙○○於94年7月22日匯款4萬元至上開帳戶;⑸使庚○○於94年8月3日匯款8千元至上開帳戶;⑹使戊○○於94年8月5日匯款8千元至上開帳戶,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以2千元之代價將前開帳戶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知道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會有如此後果云云。惟查:(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己○○、乙○○、庚○○、戊○○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單5紙在卷為憑,足證上開被告帳戶已被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二)個人至各金融機構開戶並無任何資格限制,且可以同一人名義申請數個帳戶使用,被告所稱之該名不詳男子不依此正當途徑自行申用帳戶,反而向被告買受帳戶使用,已不符社會正當行事常態,且此類買受帳戶之交易中,買受人均不使出售帳戶之人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本件亦不例外,被告既為具有高商教育程度之成年人,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經驗,則被告自可預見該名不詳男子買受帳戶之目的在利用該帳戶進行財產犯罪,乃被告竟置此不顧,為貪得2千元之對價,仍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該不詳男子,足見此等犯罪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