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上訴人 賴登美
吳賴滿子 賴月霞 賴淑惠 被上訴人 賴月娥
2號陳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25,200元,該裁定已於100年
4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多時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