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
53、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竟: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5日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之1號前,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支依序開啟車門鎖、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1輛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月15日3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空地,持前開貨車內所擺放,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將丙○○所有、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後車牌共2面卸下,並予竊取之,得手後即改掛於前開貨車加以使用。
(三)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文安 」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機車1輛(下稱前開機車,車身部分係戊○○所使用之引擎號碼4XA-331875號銀色機車,為戊○○於97年9月
2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52之1號前發現遭竊;車牌部分為 林玉秋 所申領並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於97年9月5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統元遊藝場」旁,向「林文安」收受前開贓車,供作出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文安」之擔保。
(四)嗣乙○○駕駛改掛YD-8103號車牌之前開貨車,於98年1月16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鎮北國小前方之際,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而查獲前開(一)、(二)所示之犯行;另因 張文鐤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乙○○借用前開機車,致為警於97年9月8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逮獲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
1支,進而報請檢察官偵辦張文鐤所涉竊盜罪嫌,始經檢察官循線查悉前開(三)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另就其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向「林文安」收受前開機車一節,亦坦言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前開機車竟係贓車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失車紀錄、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及汽車鑰匙1支扣案可稽,自均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三)方面
1.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向「林文安」收受前開機車充作借款擔保;而前開機車之車身部分,乃係被害人戊○○所使用之引擎號碼4XA-331875號銀色機車車身,且為戊○○於97年9月2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52之
1號前發現遭竊,另前開機車所掛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則為林玉秋所申領並遭竊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林玉秋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失車紀錄、蒐證照片等件存卷足憑,亦堪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首開情詞置辯。惟查,來源正當之機車,應配置有合適之正廠鑰匙,且機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須隨身攜帶行車執照,始能證明機車之來源並供查核各節,本為眾所週知,被告既已成年,對於前情即無由諉為不知,被告卻自承收受前開機車之際,雖已見到「林文安」所交付者,並非正廠機車鑰匙,卻未提出質疑,復未向「林文安」索取行車執照,若謂被告未曾懷疑前開機車之來源不明,焉可能如此?況被告前於98年1月9日偵訊中已坦言:「我知道那(指前開機車)是贓車…『林文安』…說…車是偷來的」等語綦詳,益徵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不知道前開機車係屬贓車一節,要屬子虛,被告實乃明知前開機車係屬贓車,猶仍加以收受之,甚為灼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俱至足認定。
二、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既足供作為拆卸車牌使用,已如前述,顯見該物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經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一再下手行竊他人財物,甚且攜帶兇器犯之,所為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之威脅;又其另收受贓物,增加所有人追回遭竊財物之困難,俱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言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其所竊得或所收受之財物,多已發還予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依檢察官之請求,為被告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四、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執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梅花扳手1支,及員警於於97年9月8日查獲前開機車之際,同時查扣之機車鑰匙1支,核均尚難認屬被告所有,又俱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