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億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億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施億誠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固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已由「不得易科罰金」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惟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文闡明在案。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均為「得易科罰金」,並無不同,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自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其定應執行之刑固逾6個月,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文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爰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所定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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