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乙○○涉嫌通姦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與乙○○相姦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利用同一機會,反覆、延續實行數個同種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之相姦一罪。本院審酌通姦及相姦犯行固有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但是否因侵害另一方配偶之個人法益及悖於社會道德,即足令之入罪處罰,業於比較法上及學說論述上有不同之觀點及想法,國內更已有相關之社會團體推動通姦除罪化之修法請求。有鑑於此,本院以為應試圖減緩本罪科刑之強度,告訴人若欲尋求救濟,實應循民事求償及家事婚姻訴訟等管道為正辦;此外並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