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新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零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8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8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
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本案判決勝訴確定,並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第852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502號提存書、93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