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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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字第32號抗告人 廖秀松 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兼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01年8月20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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