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0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05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怡諒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在受託人名下一定會發生之房屋出租之折舊、地價稅、房屋稅等出租之必要費用,已取得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憑證,且未有重複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情事,除向受益人收取外,是否轉嫁委託人或受託人自行額外負擔,除涉及另一項贈與行為外,並不影響其應可扣除之支出本質。又信託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所支出之費用、稅捐得以信託財產抵充之,但並未強迫受託人一定要從信託財產抵充,另外收取或自願為受益人負擔亦無不可。原判決以財政部民國94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0060670號函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159條及第160條程序公開原則,於課稅時課稅機關應可援用,卻未闡明為何受益人申報時不得扣除,且對上訴人上揭主張並未說明,又援用財政部97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5620號函釋時斷章取義,結論有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信託財產之成本、費用及必要耗損,係由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依規定自各項所得額中減除,尚非謂信託財產之「收益人」取得信託財產之孳息受益後,由受益人自行減除信託財產之成本、費用及必要耗損等支出。又自信託財產之移轉信託登記於受託人,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則信託財產收入之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原則上係專由信託財產之受託人自信託專戶支付之,信託財產之各類所得之成本、費用及必要耗損,自應由信託專戶支出,則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依法減除信託財產之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給付予信託財產之收益人,即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上訴人既非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受託人,就信託財產自無成本、費用及必要損耗等支出可資扣除。且上訴人依信託契約約定僅單純取得信託財產之孳息收益租賃所得,並無負擔信託財產之成本、費用及必要損耗等支出,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減除信託財產之成本、費用及必要耗損等支出。本件信託財產縱有成本、費用及必要損耗等支出,亦非上訴人取得本年度系爭租賃所得所支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而屬是否由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以之作為信託財產之租賃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及耗損予以減除之範圍。財政部94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0060670號函釋,僅在闡述所得稅法第3條之4之適用,與該條文義相符,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人民納稅義務,為內部行政規則,且該函釋登載在94年7月國稅及相關法令彙編(上),財政部業已將該函文下達所屬各機關,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及第160條規定相關程序規定,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行政程序公開之原則。再者,財政部97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5620號函釋,係區別受益人為個人之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受託人未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規定設帳或憑證不全,分別說明稽徵機關應如何計算受益人各類所得額。然他益信託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亦非信託財產之原所有權人,他益信託之受益人僅係單純取得信託財產之租賃所得孳息收益,因無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之負擔,故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有關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受託人未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規定設帳記載情形,認定受益人各類所得額,不得逕依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或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1號令規定認定之,先以各該信託受益人之所得計算方式,俟有實際案例及法令適用疑義時,再報財政部核釋。亦無因此認他益信託可逕予扣除。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97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5620號函釋意旨,並基於平等原則,本件應一併適用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直接扣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否則即為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亦不足採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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