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四九五二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㈢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永康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述三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四九五二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BY四九五二四○號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辯稱:其於右揭時、地與後座乘客 林慧枚 將停放在信義路人行道停車格內之上開機車牽至信義路二段、永康街口,沿信義路由西向東行駛,並非由永康街紅燈右轉信義路,警員之視線被人行道上攤販之衣架所遮蔽,無法看見其機車進入信義路之位置云云。經查,異議人右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吳春生 到庭結證稱:其於右揭時、地正與同事 江志忠 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執行常態性路檢勤務,發現臺北市○○街路口方向號誌為紅燈,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慧枚從臺北市○○街右轉到信義路,甲○○正在行進右轉時被伊及同事江志忠看到,其就將甲○○攔停,告知違規事由,一開始甲○○不願在舉發單上簽名,其說明舉發單可以註明拒簽,甲○○就簽名等語。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至證人林慧枚雖到庭證稱:其與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共乘上開機車從人行道上騎下來,由信義路與永康街之交叉口出來,當時信義路號誌是綠燈等語,核與異議人辯稱其從信義路人行道將上開機車牽至信義路二段、永康街口乙節不符,則異議人辯稱之情節及證人所為證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本件異議人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警員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則其所辯上情,尚無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