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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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20號

原告 張秀鐘

被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郭宗勝部分,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8日宣判。茲原告遲至同年4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自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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