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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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 律師

被告 蘇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主張:其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號)及鐵遮棚無權占用之事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767元(參起訴狀所附之補償金明細表)。是依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本件應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上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審酌被告上開磚造平房之耐用年數為25年(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之3),推定其存續期間應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2,040元(計算式:每月2,767元×12月×10年=332,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770元,尚應補繳1,8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謝璧卉

歷審裁判

  •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 南簡 字第 299 號裁定(112.03.02)[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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