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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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佩蓁

選任辯護人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佩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所載,向 吳宜君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蔣佩蓁就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iles」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轉匯乙事,可預見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不法款項,仍同意「Miles」之要求,而與「

  Miles」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Miles

  」,並由「Miles」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6日9時23分前某時許,透過IG投放徵求打字員之假求職廣告吸引吳宜君瀏覽後,復以LINE暱稱「旺旺打字」、「旺旺助理」向吳宜君佯稱:可透過「KSN電商」平台參與投資企劃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5日16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蔣佩蓁依「Miles」指示,於同日17時30分許,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宜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蔣佩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93至95頁、本院卷第356頁),核與告訴人吳宜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7至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至27、41至66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20003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幣錸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Miles」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1至167、205至299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被告無需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Miles」,嗣又依「Miles」指示轉匯款項,供「

  Mile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而「

  Miles」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成員固可能有3人以上,惟本案被告僅依「Miles」指示提供帳戶、轉匯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Miles」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輕,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查,依被告先前曾因交寄帳戶資料涉及洗錢犯嫌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特別智識經驗,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轉匯,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然被告本案亦因認可投資獲利而轉出自己所有款項1萬6000元之情形,倘其已認知接觸對象均係詐欺集團成員,豈會投資匯款,遑論其有加入該集團而致使自身受害之意思,是依上開事證,實難認被告另有參與「

  Miles」所屬詐欺集團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意,自無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之餘地。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Miles」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本案無犯罪所得而無需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竟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後,並依「Miles」指示將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1萬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1萬元,於114年5月10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最後1期給付2500元,迄至114年7月

  15日被告已給付賠償4500元(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及被證9匯款截圖),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與母親、祖母、阿姨同住,未婚,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罹有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185、357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履行賠償中,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內容,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嗣已由被告依「Miles」指示轉出,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王振佑

                  法 官徐煥淵

                  法 官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和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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