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請人 高玉蘭 相對人 閻天城 關係人 閻紹堂
閻天圭 閻天垿 閻天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閻天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閻天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閻天城之監護人。
指定高玉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大陸籍人士,居留證號碼:HB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
100年03月23日起,因老年癡呆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閻天堂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高玉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
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閻天堂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稱「閻天城」(相對人有嚴重重聽現象),(法官問:「知道我是誰?」)相對人無反應,(法官問:「一加一為何?」)相對人複述一加一為何,(法官問:「平常可否自行購物?」)聲請人答:「都是我帶著他」。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閻天城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與相對人用言語溝通有極大困難,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0年08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閻員(即相對人)為失智症之個案,疑為器質性失智症,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閻員之能力逐年退化,未來應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0年09月27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述目前居住座落在斜坡上,社區內建築空間設計多有階梯與小陡坡,致每次協助行動不便的相對人外出就醫復健需花費許多時間與體力,且提高外出時意外跌倒之風險,故聲請人預計變賣目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房屋,○○○區○○○路旁之房屋租屋居住,變賣房屋須相對人印鑑證明,相對人疑有失智情形,溝通表達困難,故聲請人期待透過本案聲請後,協助印鑑證明之申請,再行變賣房屋;(二)需求評估:相對人可持輔具緩慢自主行動,但仍需他人在旁看顧以免跌傷意外發生,日常生活事項皆須他人協助,智力疑逐漸退化中,無法順暢以口語與肢體做溝通對答,聲請人欲透過本案之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後,以利房屋變賣,更換對相對人適切、便利之居住所;相對人家人評估相對人失能後因身體及心智能力退化無法自理生活事務,有聲請監護宣告的需求;(三)建議:本件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配偶,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管理運用相對人之財務用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與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本案監護人,關係人閻紹堂則為相對人之大弟,擔心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變賣房屋後,無法妥善且適切的管理運用相對人之財務進行而影響相對人未來受照顧情形,所以如聲請人同意將相對人之財務信託或委由適當單位管理財產,關係人閻紹堂及其他兄弟才會同意本案之聲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協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與關係人等對監護人人選不一致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08月11日桃姚字第100262號、100年12月15日桃姚字第100434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並經關係人閻天堂、閻紹堂、閻天垿於100年11月30日到庭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閻紹堂、閻天垿同意由關係人閻天堂擔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然關係人閻天堂為相對人之小弟,且雖年事稍高,但對相對人甚為關心,當能善盡對相對人之財產監督與使用,由渠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閻天堂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高玉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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