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盈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盈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住處外出,」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住處外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周盈翰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自屬不該,兼衡其前案素行狀況、犯後坦承、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職業為鐵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周盈翰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於本案不構成或已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1年7月20日17時許起至17時40分許止,在其位在嘉義市○區○○里○○○00○0號住處之鄰居 王慶祥 家裡,與朋友一起喝啤酒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徒步返回其上揭住處休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明知酒力尚未完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住處外出,欲前往嘉義市西區興達路吃晚餐,在前往途中,旋於同日21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1時2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盈翰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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