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翁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翁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翁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出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之行為,已造成用路人受有輕傷之實害;被告曾有賭博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兼衡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劉翁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31日中午某時至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田仔腳工寮飲用青草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失控撞及 翁珍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救治,並由員警到場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6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翁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珍璟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