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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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時有幫人調現而從中賺取利息情事。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告訴人 謝沐堂黃炳峰 二人有意以謝沐堂之父 謝運河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里段四十一之十二地號田地,委由被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被告則告以若田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謝沐堂之名義,可貸得較多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惟因農地移轉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證明,謝沐堂乃欲託代書辦理該項證明,而將前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謝沐堂及謝運河二人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書等,由黃炳峰轉交給被告保管,並約定俟土地移轉過戶完成後再辦理抵押貸款。惟其後謝沐堂因故不擬向被告借款,詎被告竟未得謝沐堂、謝運河二人同意,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以謝運河為義務人、謝沐堂為債務人、自己為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並偽造謝沐堂、謝運河二人之署押,盜用該二人印鑑章,偽造前揭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月六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足生損害於謝運河及謝沐堂二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所引證人黃炳峰在偵查中之證言,依卷內資料所示,證人黃炳峰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固曾供稱:「謝沐堂陸續將權狀、印鑑證明交給我,我再轉交給甲○○。」但隨後尚證稱:「是在八十二年七、八月時完成,原本要謝沐堂提出自耕能力,是辦農地移轉過戶,但謝沐堂並未提出,故未辦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背面、八十頁正面)。依黃炳峰之上開證述,固不足以證明謝沐堂有向被告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且黃炳峰亦未言及除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外,另有交與被認為偽造之前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情事。而原判決引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謂黃炳峰對該契約書上謝運河、謝沐堂之簽署,已證稱應該都是謝沐堂簽的。遂認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謝沐堂、謝運河之簽名,亦非被告所偽造。」云云,然稽之卷內資料,是日黃炳峰並未到庭應訊(見一審卷第十二-十五頁)。是原判決之此項論敍顯失依據,其判決理由論證與卷存證據資料似不盡相符,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被告借給黃炳峰之一千五百萬元,係由 陳榮厚 等人借與被告後再由被告借與黃炳峰一節,為屬可信。但該款項之來源,據被告自陳其中部分借自苗栗劉小姐九十萬元,借自台中陳小姐(或鄭小姐)一百萬元云云,竟不知其為何許人,甚至不知其名(參見一審卷第一三一頁正面、一四一頁正面),已屬有悖常情。且被告又自承繫案土地市價僅值五、六百萬元(見同上卷第一四二頁),乃竟設定抵押借給黃炳峰一千五百萬元鉅款,似與常情有違。雖其供稱:「因他純粹是朋友,與我往來信用好才借給他。」(見同上卷第一四二頁背面),況本件係設定抵押借款之債務人為與其素不相識之謝沐堂而非黃炳峰,所為供述信憑性益有疑竇。被告又稱:「錢交給黃炳峰,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次給他現金一千五百萬元,當場黃炳峰有開立支票借款。」(見同上卷第十四頁、五十九頁),並庭呈該支票影本附卷。然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見偵查卷第廿一頁),而黃炳峰持以向被告借款之支票共三十五張計一千五百零三萬四千元,並非一千五百萬元,其票載發票日即供被告提示兌現之清償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四、十九、廿三、廿四、廿五、廿六、廿九、卅、卅一日及同年九月十四、十五、十六、廿八、廿九、卅日等不一而足(見一審卷第廿六-卅七頁),並無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清償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為發票日之支票,可供審認,抑且其間發票日更改者竟多達廿七張,其原因為何﹖再被告陳稱其係向陳榮厚借三百五十萬元轉借予黃炳峰,借與黃炳峰之現款,復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月三百元,交錢給黃炳峰時復有金主 蔡傳祥 、陳榮厚等多人在場(見一審卷第十四頁)。惟陳榮厚證稱其係與被告共同湊錢來借給別人,利息是月息%,對方是何人我從頭至尾均沒有見過等語(見一審卷第廿二頁)。又被告稱向蔡傳祥等人借來的錢,是在八十二年八月間轉借給黃炳峰,交錢時蔡傳祥也有在場,而該筆借款之清償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已如前述,但蔡傳祥則證稱:借給被告的二百萬元,被告說約一個月要還給伊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三頁),彼此所供,殊不一致,究竟實情如何,自應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方足以昭折服,原審就上述各項疑點,未遑作進一步之調查勾稽,剖析清楚,遽行判決,尤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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