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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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五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止,以000-0000號呼叫二六八打呼叫器為聯絡方法,連續在台中市○○路小豆苗食品店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陳裕城 先後共十五次,每次販賣一錢一包價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共得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圖謀販毒獲取不法利益,先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至泰國會見一名泰籍男子「石洞」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談妥並約定密語後,於同月十五日返國等候消息,嗣被告依約,按「石洞」方面指示,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先將部分價金五十萬元,經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跨行滙至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第000000000000號 楊鎮耀 帳戶。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石洞」從泰國打電話告知被告,要其去台中市○○○路全國大飯店二八一一號房(原先已密約:三萬代表全國飯店,二八碰一一代表房間號碼,「石洞」在電話中稱「二八碰一一簽三萬」,就是全國大飯店二八一一號房)拿取海洛因毒品。被告於接獲「石洞」電話後,即邀友人 周金木 一同前去全國大飯店二八一一號房,由一住宿登記為新加坡籍之男子 葉錦湘 ,將毒品海洛因四塊(價金共二百萬元,先前被告已滙付五十萬元,尚欠一百五十萬元,約明日後滙款付清)交予被告取走;被告旋即返回台中市○○路○○○巷廿五號五○二室租住處分裝藏置,並將其中約四分之一之重量三四二點九四公克(警方初秤為四百十公克,但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精秤為三四二點九四公克,純度為三七點五四%)分裝成五包,交與周金木抵付先前被告所欠周金木之債務五十萬元。被告另將其餘一○一一點八公克(警方初秤為一○三八公克,但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精秤為一○一一點八公克,純度三七點五四%)分裝成十九包,藏放浴室天花板上,待價出售。經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許,持搜索票搜獲上開毒品,及其所有供分裝毒品用之研磨機、電子秤各一台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於第二審審判程序既亦在準用之列,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方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陸字第八三一一四一二○號檢驗通知書(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一號卷第一○一頁)、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五十九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同上卷第一頁)及旅客登記資料影本(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一號卷第六十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被告提示,令其辨認,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未於被告售賣所謂毒品海洛因予陳裕城十五次之事實,加以調查(僅提示陳裕城之供詞,詢以有何意見)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判決竟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難謂為適法。次查被告於警訊中明確供稱:「研磨器是要把購買回來之海洛因磨成細粉,而電子秤是要秤買回來之海洛因是否夠重量,空夾鏈袋是要將海洛因分裝用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原判決既認扣案之研磨機及電子秤各一台為被告販賣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而就扣案之空夾鏈袋二包,遽謂「無法證明與犯罪有關」云云,對於被告在警訊中之上開供述,恝置不論,亦有未合。再,原審認定被告售賣予陳裕城之所謂毒品海洛因云云,究憑何證據得認定該物品,確為毒品海洛因無異,尤未有隻字片語,予以論列,逕繩以販賣毒品罪刑,自亦不足以昭信服。綜上所述,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由該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亦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