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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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係蔡○蒨之父母( 蔡佳蒨 起訴書誤載為蔡○倩,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於○○○年○月○○日死亡),因蔡○蒨愛哭鬧、粘人、又不會控制排便,而對之生厭惡之心,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一住處,因甲○○欲外出購買尿布時,蔡○蒨又哭鬧欲跟隨其母外出,乙○○在旁不堪其煩,而以手掌打其臉部。俟甲○○自外購物返家後,見蔡○蒨仍哭鬧不休,甲○○即再以手掌毆打蔡○蒨臉部,蔡○蒨因受乙○○、甲○○相繼毆打,致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肢體偏癱、左側眼瞼下垂、兩眼視力嚴重受損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至同年月十一日乙○○、甲○○發現蔡○蒨昏迷時,始將之送往台北馬偕醫院急救,嗣於恢復知覺後,經台北縣政府安置於台北縣立八里愛心教養院復健。同年六月十日乙○○、甲○○於端午節將至,而將蔡○蒨接回家調養,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因循環系統病變缺氧,引起急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者,仍非法所不許。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甲○○係被害人蔡○蒨之父母,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因甲○○擬外出購買尿布時,蔡○蒨哭鬧欲跟隨其母外出,乙○○在旁不堪其煩,而以手掌打其臉部;俟甲○○自外購物返家後,見蔡○蒨仍哭鬧不休,甲○○即再以手掌毆打其臉部,蔡○蒨因受乙○○、甲○○相繼毆打,致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肢體偏癱、左側眼臉下垂、兩眼視力嚴重受損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其所憑之證據無非以乙○○供承用手打被害人二個耳光;甲○○亦供承購買尿布回來,用手打被害人的臉,及證人即醫師蔡○道於一審法院之結證暨卷附之馬偕醫院八十四年四月一日 馬院 醫兒字第○○○○○○號函、台北縣政府社工人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二紙等證據為其論據。其中證人蔡○道於偵查中供證被害人就醫時之診治情形後,檢察官訊以「硬腦膜下出血,如何判斷﹖」答:「應該是外力造成」(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參以原審引據之上述台北縣政府社工人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訪視結果分析「三、兒童受虐概況3、三月八日傍晚五、六點左右,案母外出買尿片,案主在家哭鬧不休,案父即拿棍子毆打案主頭部;三月十日案主因要拿茶几上的果汁不小心滑倒,跌倒地板上。三月十一日上午案主即未醒來,手脚冰冷,案家就將案主送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見偵查卷第三頁)。及製作上開報告之陳○利在一審證稱「其係在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馬偕醫院社工員蔡○莉在電話中說他們有以『竹子』(閩南話)打……」(見一審卷第二十七頁)。而證人蔡○莉在偵查中已結證「乙○○三月十一日在急診室承認持竹棍毆打蔡○蒨頭部,但三月十四日他說是用手打耳光」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則證人蔡○道所證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是外力所造成,是否即係乙○○以棍子毆擊頭部所致,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判決理由五雖說明證人蔡○莉、陳○利分別在一、二審證述乙○○在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稱係以手打耳光,……因以乙○○係被害人之生父,衡情不致持竹棍打年僅二歲之女兒,……。原審未深入調查清楚,又置證人蔡○莉於偵查中之所證,及證人陳○利所製作之上述報告所載於不顧,概未審酌,逕即採信乙○○、甲○○之供述,係以手掌毆打被害人臉部等語為據,遽予論處其罪刑,非無審理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採證違背一般之日常生活經驗定則之違誤。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蔡○蒨年僅二歲餘,為兒童福利法所保護之兒童,乙○○、甲○○係成年人且係被害人之父母,所犯傷害之犯行,均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彼等之掌摑,加害所生幼女身體,衡情似非可逕認為仍有憫恕之情形。原判決就甲○○觸犯本件之罪,究竟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未詳加說明,僅以其素行良好,從無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犯罪情節尚非不可憫恕云云為由,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猶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