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6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孟翰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孟翰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08年10月30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李孟翰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孟翰(下稱聲請人)察看法院審理筆錄,聲請人記憶中,民國108年7月10日審理時,告訴 陳銀庫 有證稱「他(即 林彥誌 )拿了200萬、他(即林彥誌)是開票人」等語;108年10月30日審理時,法官詢問證人倪永年「資金查詢同意書與資金證明有何用途?」倪永年有證稱「依個資法,要查詢是否真的有這筆資金才能動」等語,但筆錄均未見有類似文字記載,108年7月10日、同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之記載與聲請人記憶中之告訴人、證人證詞有差異,爰聲請交付108年7月10日、同年10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上開告訴人、證人之證述與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相符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旨。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聲請人於108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8年7月10日、同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業據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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