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應更正為:「、、,適 陳玲琳 (未受傷)於同日、、,搭載 陳玲莉高炳建 、、」,第14行「陳玲莉」應更正為「陳玲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欄應補充:
「編號1被告王家寶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編號5國道公路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家寶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84條前段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首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玲莉、高炳建受有各該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有侵占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素行普通,平時既係職業駕駛人,理應謹慎注意、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將裝載之空調風管捆紮牢固,該風管因而沿路飛散掉落於車速較快之高速公路路面,致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而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惟因雙方賠償存在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陳玲莉、高炳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無待扶養人口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41號被告王家寶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寶受僱於 葉佳諭 經營之「宏葉工程行」,為從事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或回收廢棄物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15日20時至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本應注意汽車裝置容易飛散之貨物,應嚴密封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竟疏未注意之,於裝載空調風管等回收廢棄物時,未確實嚴密封固、捆紮牢固,旋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由南往北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84.6公里處,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空調風管飛散掉落,適陳玲莉於同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玲琳(未受傷)、高炳建,同向行經上開高速公路北向
83.4公里處,見車道上前揭空調風管,閃避不妥而失控打滑,擦撞外側護欄,後方同向由 蔡敬修 (未受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煞車不及,擦撞陳玲莉所駕車輛後側,陳玲莉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五肋骨骨折、頸部、腹部及右手多處挫傷等傷害,高炳建受有左腕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陳玲莉、高炳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家寶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玲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高炳建、證│全部犯罪事實。│││人陳玲琳於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葉佳諭、蔡敬修、徐│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毓智 於警詢時證述││││││││││├──┼───────────┼────────────┤│5│警制道路交通故現場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25張、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6紙││├──┼───────────┼────────────┤│6│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揭傷害之事實。│││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又修正後第284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2者徒刑、拘役之刑度雖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王家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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