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小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竹小字第446號原告 林毓超 被告 廖宜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持不明金屬物品刮傷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鈑金,致系爭車輛鈑金之美觀效能受損,足生損害於原告個人財產。
(二)被告涉犯毀損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其主要理由乃做案地點攝影畫面之人穿著非寶藍色「外套」而是藍色條紋上衣。然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 李依蓉 均於警詢與刑事庭一、二審言詞辯論
時表示案發時間為107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現場目擊被告身穿深色上衣或寶藍色外套,整個做案過程,容貌清晰可辨,且被告為身型矮胖之人(身高不及160公分),頭髮中分飛機頭,具高度可辨識性,被告亦於刑事一審自承所住社區僅有他一人身形矮小,其餘為老人與小孩等語,又本件攝影畫面時間為下午5時21分,距離犯案目擊時間當日下午6時許,尚有40分鐘之久,且犯罪時間12月15日已屆冬季,被告不能排除埋伏現場附近伺機變裝或加穿外套遂行犯案之可能。
⒉又被告於警局筆錄初供時,被員警詢問於107年12月15日
下午6時許有人指控你刮車毀損罪,請問當下你人在哪裡,在做什麼,竟然不否認犯案,反而回答「我忘記了,想不起來了」等語,明顯與正常人被指控犯罪時,會情緒激動,言詞否認不同,有違經驗法則與一般人認知之邏輯正常性。
⒊再被告於刑事一審時,明確自承因為聽從妻子言語,誤會
訴外人 蕭修敬 破壞他的車,連續5次,不分時期5天刮傷訴外人蕭修敬車輛,足證被告是會挾怨報復之人,加上先前被告曾對原告惡意檢舉與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實無排除被告不會挾怨報復原告車輛之可能。
(三)綜上,原告花費系爭車輛烤漆、鈑金及除鏽費用共計49,145元。爰依民法第184、19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涉犯毀損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原告主張本件關鍵事實根據作案地點攝影畫面之人穿著非寶藍色外套,而是條紋上衣,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的認定是藍白條紋短袖,兩者差異很大。而原告主張作案過程容貌清晰可辨與事實不符。被告認為當時原告並未倒垃圾,原因有三:一是原告提供車損照片拍攝地點並不在我們社區,原告警詢時是拒絕警方到場蒐證,二是原告從頭到尾都拿不出他們夫妻同時攝影的畫面,三是被告搬到社區大約2年多,只有在2年半前看過原告倒垃圾,被告太太只要在家晚上
6點就會去倒垃圾,可以確定原告並沒有在當天去倒垃圾。依照原告所述他的車停在9號門口,距離至少50公尺以上,當天下午6點是天黑的,從社區門口看進去原告卻說容貌清晰可辨,很明顯與事實不符。
(二)警詢時做筆錄之前員警告訴被告為何找被告來,原告怎麼知道被告沒有否認過?被告確實有否認也激動過,而且員警問被告一星期前的6點做什麼,被告是針對這個問題回答忘了。被告回去查班表後,才知道那天被告有上班,所以被告後來在法院說得更具體,並沒有說詞不一的問題。
(三)綜上,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持不明金屬物品刮傷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身鈑金,致系爭車輛鈑金之美觀效能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林毓超固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稱:伊於107年12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把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於同日晚間6時許,伊和伊太太(即李依蓉)同時看到伊的2樓鄰居廖宜彬接近伊車子的引擎蓋,疑似拿著像是鑰匙的東西正在刮伊的車,伊大聲呼喊問他在做什麼,他就立刻跑回他2樓的家。被告約160公分,穿寶藍色外套,深色長褲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6點左右要去倒垃圾,李依蓉先看到被告在刮車子,李依蓉可以認出該人就是被告,我們可以清楚判斷他是誰,距離約30至50公尺。李依蓉跟伊講時,伊馬上衝過去要將他攔住,車輛是從左側刮到右側經過引擎蓋,環繞的刮,被告接近引擎蓋時我看到他,被告正在刮,伊大叫時,被告馬上衝回去他住處2樓。被告身形150至160公分,穿寶藍色外套,深色長褲等語;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伊看到有人刮伊車時,伊在倒垃圾的地方,距離大約30、40公尺伊先喊叫隨後就追過去了,刮伊車的人穿藍色上衣,黑色長褲,大約不到160公分等語。
(二)證人李依蓉亦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伊於107年12
月15日下午6時許,當時跟伊先生(即林毓超)在等待垃圾車,伊是面對停車場,伊看到伊的2樓鄰居廖宜彬,疑似拿著像是鑰匙的金屬物品正在刮伊先生的車,伊立刻跟伊先生說,伊先生看到後大聲喊叫問被告在做什麼,並且追上前去,被告見狀就立刻跑回他2樓的住家。被告穿寶藍色外套、深色長褲等語;於偵查中亦稱:當天晚上6點,伊跟林毓超去倒垃圾,林毓超拿垃圾袋,伊面向林毓超跟他講話順便顧小孩,伊的臉朝向巷口裡面的停車場,約
6點到6點10分,伊看到被告拿著尖物走向我們的車子,刮我們的車子,林毓超聽到就將垃圾放著衝過去,叫被告不要跑,被告當時穿藍色衣服、深色褲子,伊跟著後面,被告看到我們過去就快速跑到2樓將門關起等語,有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6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刑事卷核閱屬實、有前開卷附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可按。
(三)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原告所提「 廖某 刮車作案完經過門口影子-1215晚上5點57分05秒」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為:「畫面時間2018年12月15日17時57分4秒至
6秒間,畫面右下角機車旁之光線照射區域內,有人影在由右往左移動。」(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第152頁),因該錄影畫面中僅攝得人影(影子,見同上卷第97、98頁之擷圖),缺乏可辨識性,實難認該錄影畫面中所攝得之影子即為被告。另經該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檔案「廖某000-00-00日下午五點21分在犯案現場徘徊」後,畫面中之男子固穿著黑色(或深色)長褲,但上半身是穿著藍白直條紋之上衣(見同上卷第177至181頁之擷圖),並非告訴人或證人李依蓉所稱之藍色或寶藍色上衣,且除顏色式樣有所不符外,畫面中之男子係穿著短袖上衣,與告訴人及證人李依蓉所稱之「外套」,更迥然不同。參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並未追著被告到他家2樓等語,則原告及李依蓉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於遭發現毀損系爭車輛逃離顯場返回其2樓住處,亦屬有疑。
則原告及李依蓉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情節是否與真實相符,尚屬有疑。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警局筆錄初供時,被員警詢問107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有人指控你刮車毀損罪,請問當下你人在哪裡,在做什麼,竟然不否認犯案,反而回答「我忘記了,想不起來了」等語,明顯與正常人被指控犯罪時,會情緒激動,言詞否認不同,有違經驗法則與一般人認知之邏輯正常性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規定。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詢中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即認被告有原告主張毀損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擴張聲明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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