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李維敏 代理人 李宗鑾 相對人 鍾清榮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如反訴證一所示之鈞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
268號105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為真正」、反訴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間關於鈞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105年11月30日下列宣示判決之主文存在:『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如原證一及原證二所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租賃關係存在』」,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抗告人於鈞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
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均未提出上開反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原裁定亦未詳述駁回第一項反訴聲明之具體理由。至於反訴聲明第二項雖與另案訴訟雷同,但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法律基礎事實」存否,與另案訴訟標的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仍有不同,自不得稱本件反訴已為前另案訴訟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綜上,原裁定顯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求為:㈠確認如反訴證一所示之鈞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105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為真正。㈡確認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間關於鈞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105年11月30日下列宣示判決之主文存在:「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如原證一及原證二所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租賃關係存在」。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或僅為偶然事實之牽連,均不得謂有何牽連關係,而不備反訴之要件。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已對抗告人取得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抗告人卻故意阻撓執行程序之進行,不當提起再審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致該執行程序停止而延宕3年6個月,造成相對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50,633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350,6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具狀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調高不當得利事件於105年11月30日之宣判筆錄為真正,及該事件宣判主文存在「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如原證一及原證二所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租賃關係存在」之內容。觀諸前開本、反訴,相對人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則為其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無法使用及處分土地所受之損害;而抗告人所提反訴係就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調高不當得利事件之105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筆錄提起確認之訴,二者間之攻擊與防禦方法難認有其共通及相牽連性。況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更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與反訴標的者主要部分相同之情,自應認本件反訴不符提起反訴之要件,且屬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方符反訴制度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反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本訴,合併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而設之立法目的。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條立法理由乃: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增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準此可知,「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經查,抗告人請求確認本院10
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宣判主文存在「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如原證一及原證二所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租賃關係存在」之內容,業經抗告人於另案反訴為相同之請求,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其反訴及上訴而確定在案,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反訴已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因不容當事人間再為相反之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當受此確定判決拘束,因此,抗告人雖就此部分仍有爭執,然其不安之狀態,非本院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無確認利益至明。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與另案反訴訴訟標的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仍有不同,惟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已如前述,抗告人既已提起另案反訴請求確認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並經判決確定,即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適為立法理由所指濫訴情形,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從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產生牽連關係。綜上,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反訴,為不合法,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莊仁杰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