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美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祁美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祁美蓉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幫助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欺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日10時44分許,在新竹市○○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使用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星展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委由不知情之交貨便運送人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給身分不詳,自稱「 張詠薇 」之成年人,復依照「張詠薇」之指示,將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張詠薇」所指定之密碼後,容任「張詠薇」得以持之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張詠薇」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5月7日19時許,假冒臉書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鐘湘詠 ,向鐘湘詠謊稱借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重複訂單12筆,需依指示前往ATM操作解除云云,致鐘湘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47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萬4998元至星展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鐘湘詠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祁美蓉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5至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湘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紙、被告提出與「張詠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星展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3至52、63至94、14至17、99至1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其星展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他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僅係提供單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依本案卷證僅足證明只有單一被害人被騙匯款至星展銀行帳戶,足認被告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因被害人受合法通知而仍未到場協調,致無從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臨時美容工作,平均月入2萬元,自己在外租屋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然因被害人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協調,致無從成立和解,足認案發後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非全部可歸責被告,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勿再觸法,再兼衡其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又此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雖將其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如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二、被告提供其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是該帳戶純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而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刪除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第59頁),又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