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丞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丞翃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丞翃任職於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辰公司),擔任停車場設備工程師職務,平日駕駛穎辰公司長期租賃之車輛以執行相關公司業務,屬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車)行駛於新竹縣○○鄉○道○號南向75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行駛過程中若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將可能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而有其危險性,故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於行駛過程中貿然低頭飲水,而此行為所產生的危險,於其飲水後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 鄭培道 駕駛並搭載 陳芸薇 、因前方車流速度減緩遂減速至停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之時現實化,其後A車後方由 李良彬 (業經鄭培道、陳芸薇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則接續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A車、並使A車再次往前推撞B車,此先後2次追撞事故使鄭培道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顱腦損傷、頸部挫拉傷、頸椎損傷、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陳芸薇受有頸部拉挫傷、疑似頸椎損傷、頸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起訴書均漏載部分傷勢,均應由本院逕行補充);而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鄧丞翃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鄧丞翃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培道、陳芸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鄧丞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39-4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13-12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2、120頁
),並經證人李良彬、鄭培道、陳芸薇於警詢或偵查或審理中、證人即案發前行駛於證人鄭培道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徐朝聖 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即案發時於A車副駕駛座之乘客 劉興濱 於警詢及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10
8偵3104卷【下稱偵卷】第12-19、32-43、89-90頁、院卷第56-62、100-111頁),且有天主教仁慈醫院、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A、B、C車之車籍資料、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暨就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擷取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
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擷取照片、本院當庭就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下稱本院勘驗結果)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9-22、25-28、51、57-80頁、108調偵22
6卷19-20頁、院卷第111-113、129-1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
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另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違反情形,惟查,依本院勘驗結果(院卷第112-113、133-143頁),C車於影像中原係行駛於中間車道,其後於影像時間00:00:37至00:00:42之間,C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在影像時間00:00:37、00:00:40時,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規定車道線之白虛線每一組線段加計間距為10公尺之情形以觀(亦即1組之間為10公尺),因告訴人之B車與被告之A車間大約都有6至7組車道線之線段與間距,因此至遲於影像時間00:00:40前,應認B車與A車間均保持有將近70公尺之距離,凡此均已高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交管規則)第6條所定之相關法定安全距離(依時速不等,分別為30至55公尺);且於影像時間00:00:40起、至影像時間00:00:55本案事故發生時止,C車與A車之車速均始終保持一致、亦即並無明顯可認A車於過程中加速之情形,顯無證據證明A車與
B車間在此15秒間車距曾如何降低。是本案除被告確有其所自承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外,並不應認定被告另有起訴書所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違反情形,一併敘明。㈢就本案車禍事故相關車輛其駕駛人行為於本案是否發生「過失競合」情形: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固已闡述明確(下稱系爭實務見解)。惟按,就系爭實務見解所涉及的過失併合概念而言(學說上亦有稱為過失競合,以下均稱過失競合),因所闡述之關鍵係在於「行為是否屬危害發生之原因」,故實際上在過失犯罪審查體系上,所指的即是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客觀實行行為」(亦即系爭實務見解所簡謂的「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客觀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而非主觀層次上行為人是否確實「能注意」、亦即有無「主觀過失」的判斷,先予敘明。
⒉又學說上認為,民法上的判斷所欲達到的結果,實際上是「
就一個既存的結果,涉及這個事件的諸人應該如何分擔賠償責任」的問題;然而,關於刑事責任部分的設計原理並不是損害的填補,而是「當法益侵害結果發生而造成社會動盪後,如何去敉平這個社會動盪」的問題。是若以此立場出發,則只有因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分擔的需求,才有預設「多方責任比例可依比例加總至100%」此一前提的必要,縱使某方責任僅有1%,要求其負擔1%的賠償責任亦屬正當;但相對而言,若個案中行為人行為致生結果的蓋然性甚低,自非屬社會動盪(法益侵害)的關鍵,若卻因而仍被課予刑罰則無非過苛。而在刑事過失案件的審查體系下,正因為只有相當因果關係中的「相當性」概念才是一種蓋然性的判斷,故若將永遠不變自然律的蓋然性視為100%,並將所謂的「相當性」設定在80%時(參考有罪判決中的無合理懷疑標準,此處暫且設定為80%),那麼所有應負過失犯罪責任的人,其個別實行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當然應該都被證明已達於在80%以上才可認具備「相當性」,也就因為如此,若同時有數行為人其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相當性都在80%以上,該等數行為人間才有系爭實務見解所謂過失競合的適格,此等數行為人也才會因而成為過失競合概念下的「過失同時犯」。換句話說,正因為我國學界及實務通說均不承認所謂過失共同正犯的概念,故若一個行為人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只有60%,其行為就應該被評價為「與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使同時同地有另一個蓋然性為25%的他人,雙方的蓋然性仍無從加以競合(相加)而均轉變成具備相當性。此等以過失同時犯概念對系爭實務見解中過失競合概念所進行的前提理解,與故意犯體系下,允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數行為人之個別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加以併合的故意共同正犯概念,自應加以嚴格區分。
⒊證人李良彬部分:
①經查,依本院勘驗結果(院卷第112、133-137頁),證人
李良彬之C車於影像時間00:00:42變換至內側車道完成後起、直至影像時間00:00:54被告煞車燈亮起時止,若以同上車道線方式加以計算,C車與被告之A車間之距離始終僅約30公尺,若以證人李良彬於警詢中所自承之車速約時速70至80公里計算(甚至經本院勘驗結果,應認達於時速100公里),則證人李良彬顯然未與前車保持前揭高速公路交管規則第
6條所定之法定安全距離(35至40公尺)。②雖高速公路交管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汽車在
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也就是說,可以認為法令體系上係指在「異常」狀況發生於高速公路時,應予後車100公尺以上之反應距離始屬合理,而上開高速公路交管規則第6條所定之法定安全距離,僅係適用於一般前方「無異常」之情形。然而,此等體系上之區分,對執法者而言,無非僅應體現於「不宜在『異常』情形下,課予已注意履行『無異常』時行為義務之行為人更嚴格行為義務」此等意義之上,而與本已未注意履行「無異常」時行為義務之行為人無涉。是以,本案案發當時而言,C車前方雖然發生A車追撞B車之「異常」事故,然C車既已未保持前揭高速公路交管規則第6條所定「無異常」狀態下之法定安全距離,則其行為之危險性本即存在,縱有前方異常事故發生,亦不能阻斷其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再次追撞事故之通常進程,故本院認證人李良彬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客觀行為,與本案事故結果間在刑法上已具備相當性,而有刑法上的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注意義務違反行為,在告訴人鄭培道所受第2次追撞之事實上,應與被告本案之行為0生有系爭實務見解所謂之「過失競合」關係,亦即其等間具備所謂之「過失同時犯」關係。
⒋告訴人鄭培道部分:
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即供稱:我是看到鄭培道在前方煞車
停止後,自己才煞不住並發生撞擊等語(偵卷第90頁),告訴人鄭培道於審理中亦始終陳稱當時確係有煞停必要、且係在已完全靜止狀態下遭被告追撞(院卷第108頁),故可認告訴人鄭培道於案發前確已煞停。然證人徐朝聖於警方談話紀錄中證稱:當時前方塞車,我減速,突然後方車(本院按即鄭培道之B車)撞上我,才發現被撞,因為是在正常行駛中被推撞,所以前推了一下才煞車停下等語(偵卷第36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被追撞的次數是1次,在碰撞之前,我的行車動態是正在往前開,當天雖然有一點塞車,但不是塞到全部停下來,我從時速100公里減速到大約70、80公里,我在減速的過程中,還沒完全停下來時就被追撞,當時前方車流是正常前面開始塞車、車子很多,每台車正常開始減速,前方並沒有發生事故,我說的當時車速可能不是那麼精準,但我被追撞的時候覺得自己的車速還蠻快的,鄭培道雖然說他是在車輛已經停車的狀態被後方追撞,但就我而言以當時的車流狀況,他不可能因為這樣就把車煞到停下來等語(院卷第57-62頁),而指出告訴人鄭培道於案發當時應無將B車完全煞停之必要。是依其所述,似可認告訴人鄭培道於案發前業已完全煞停之舉,乃屬異常之駕駛情狀。②另以,就B車與證人徐朝聖所駕駛前車之距離乙節,告訴人
鄭培道於警方談話紀錄、偵查及審理中先後陳稱:事故前我車速大約時速100公里,當時前車與我距離3、40公尺,前方塞車我因而減速(偵卷第32-33頁)、我大概在100多公尺前看到前方有塞車(偵卷第90頁)、當時我車速剛好100公里,因此我都會保持50公尺以上的安全距離(院卷第108-109頁)等語,亦可知告訴人鄭培道前後關於自身有無確實保持安全距離之所述,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可能使人生有其亦對事故發生過程有所隱瞞之質疑。惟告訴人鄭培道於警詢、審理中一致陳稱:第1次遭被告自後追撞時,我還沒有撞到徐朝聖的前車,是第2次碰撞時我才再往前撞到前車等語(偵卷第15頁、院卷第108頁),而證人徐朝聖亦如前明確證稱其僅遭追撞1次,自應認其係於告訴人鄭培道所稱第2次碰撞後始向前追撞證人徐朝聖之可能性較高。然若證人徐朝聖所述其遭告訴人鄭培道自後追撞時車速仍達於時速70至80公里為真,則於告訴人鄭培道第1次遭被告自後追撞而緊急煞車時,證人徐朝聖本應以此高速揚長而去,而無於告訴人鄭培道遭第2次碰撞時仍遭告訴人鄭培道向前撞及之可能。是以,本院認為證人徐朝聖既然於過程中確實僅遭
1次追撞,那麼縱然關於「仍在行進間遭碰撞」乙節尚無明顯瑕疵,但其關於當時行進間之「車速」部分,顯然可能記憶有誤,因而尚不足作為告訴人鄭培道於案發前有何異常駕駛情狀之適當依據。末以,本案既無從依證人徐朝聖所述認定告訴人鄭培道有何異常駕駛情節,則前揭其就與前車距離之相關所述縱然有所歧異,本院認為仍不足認定其就本案事故曾有何等注意義務違反情形,因之亦無過失競合之可言,併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而回歸過失犯罪本身的責任層次判斷,並將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業務過失罪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院卷第42頁),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生有告訴人2人(以下合稱告訴人)多處頭頸部外傷、脊椎損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他人身體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另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無非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之數額尚有待進一步具體判定及釐清所致,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知依調查結果堪認其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違反行為後,仍主動自承其尚有因低頭飲水以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而言(院卷第120頁),實難指其有何不願面對自身責任之情形存在;況告訴人鄭培道既指本案實有先後2次追撞之情事,而就第2次追撞事實,本院亦認被告與證人李良彬0生有前述過失競合之關係,自應認其等間對告訴人而言實應負擔民事責任之比例差距並非重大,然告訴人與證人李良彬於偵查中係以合計19萬5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93-94頁),較之其等迄今向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金額合計超過500萬元而言,其間差距之巨大,當可認係因告訴人對於證人李良彬於本案中所應負民事責任比例並未形成完整認知所致,故就因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與被害人關係」此一量刑因素上,本院認為實不應過於苛責被告。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且被告於本案雖確有注意義務違反行為,然相較於始終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或於道路競速之駕駛行為而言,被告低頭飲水行為產生危險性之時間則相對短暫,故縱使該危險性確仍於本案客觀事實中現實化為事故結果,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亦堪稱相對輕微,故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不為其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本案為過失犯罪,無動機目的或所受刺激可言,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夫妻共同負擔家計等情,暨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亦不為其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