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惠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11429、11554、11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惠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惠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8月4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段○○號統一超商璞玉門市,竊取該店副店長 謝秀芳 所管領貨架上之岡本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網友 陳宇修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謝秀芳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9月12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號思夢樂新竹店,竊取該店店長 蕭海麗 所管領貨架上之黑白色條紋上衣1件(價值390元)得手後,步出店外之際觸動門口防盜感應器,遂為店員 楊雲連 上前攔阻,惟江惠姍不顧制止仍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逃逸離去,嗣蕭海麗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8年9月16日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段○○○巷○○號統一超商寶雅門市,竊取 張媛瑋 長夾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離去。嗣張媛瑋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8年9月16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道路○段○號法瑪士藥局內,竊取 藍葆琄 所有皮夾內現金1,5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離去。 嗣藍葆琄 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蕭海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張媛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藍葆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江惠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下稱108偵11268卷》第30至31頁、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秀芳、證人陳宇修(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429號偵查卷《下稱108偵11429卷》第9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蕭海麗、證人楊雲連(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554號偵查卷《下稱108偵11554卷》第8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媛瑋(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961號偵查卷《下稱108偵11961卷》第6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藍葆琄(見108偵11286卷第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年8月4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15張(見108偵11429卷第20至21頁、第24至31頁)、108年9月12日遭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偵11554卷第12至17頁、第21至22頁)、108年9月16日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見108偵11961卷第8至12頁)、108年9月16日法瑪士藥局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108偵1128
6卷第7至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竹東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2、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雖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等所有、所管理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已婚有一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遭竊物品│├──┼────────────────┤│㈠│岡本保險套1盒(價值99元)│├──┼────────────────┤│㈡│黑白色條紋上衣1件(價值390元)│├──┼────────────────┤│㈢│現金6,000元│├──┼────────────────┤│㈣│現金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