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曜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2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曜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均應補充「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罪地點,應更正為「中華路」;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曜成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從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金錢,竟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 韓宇哲 、 徐志文 經營的選物販賣機店竊取機臺內的零錢,無端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及修繕機臺之不便,迄今未能賠償上開告訴人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其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經營選物販賣機、飾品買賣,平均月入1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為了償還高利貸債務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現金(計算式:4090元+1萬4100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韓宇哲、徐志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案使用的油壓剪,其未供述為其所有,復未扣案,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579、12
055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79號
第12055號被告劉曜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曜成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上午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街○○號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該店內由韓宇哲所管理、持有之夾娃娃機台1台之錢箱鎖頭後,竊取錢箱內之10元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4,090元得手。 嗣韓宇哲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油壓剪1支,破壞該店內由徐志文所管理、持有之夾娃娃機台
4台(編號9、18、19、25號)之錢箱鎖頭後,竊取錢箱內之10元硬幣共計1萬4,100元得手。 嗣徐志文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韓宇哲、徐志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曜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自白。││├──┼─────────────┼───────────┤│㈡│1、告訴人韓宇哲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證述。│載之全部犯罪事實。│││2、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1張。││├──┼─────────────┼───────────┤│㈢│1、告訴人徐志文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證述。│載之全部犯罪事實。│││2、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5張。││└──┴─────────────┴───────────┘
二、核被告劉曜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2次)。又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件犯嫌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8,1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