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即全國律師公會代表人丙○○再審聲請人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丙○○再審聲請人丙○○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偽台北律師公會等間假處分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28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丙○○經核並非民國(下同)95年12月
15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286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是其共同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準用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6年1月8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即全國律師公會及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全國律師公會等2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抗字第2866號假處分事件(下稱原假處分事件)卷宗內可證(見該案卷二108頁),是彼等於96年1月1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2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已在原假處分事件中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惟承辦該事件之合議庭法官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原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程序,即逕為原確定裁定,復未於裁定理由中敘明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再審聲請人固曾於95年5月29日具狀聲請原假處分事件之受命法官迴避,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受理,惟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予以裁定駁回,其所持理由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即原假處分事件及本院94年度聲字第369號訴訟救助事件,業已先後於95年4月28日及95年5月22日終結,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自不得以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而聲請迴避(最高法院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迴避法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認再審聲請人在原假處分事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雖本院受理原假處分事件之合議庭在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確定前之95年12月15日即逕為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再審聲請人全國律師公會等2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再審聲請意旨又以:理事代表合作社簽名,以載明為合作社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合作社之圖記並非其要件;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業經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4號及63年台上字第356號著有判例。原確定裁定之承辦合議庭以命再審聲請人提出「圖記」為合法之唯一要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裁定係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現任代表人為甲○○,台北律師公會之現任代表人為乙○○,有各該律師公會函文及檢送之印文圖記可按,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抗告聲請狀上所列之代表人與上開函文不符;且再審聲請人所蓋用之圖記印文亦與該二公會目前所使用之圖記不符為據,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未經合法代理,尚非僅以圖記印文為其認定之唯一要件,顯與上開判例意旨無違,是再審聲請人全國律師公會等2人據以聲請再審,亦顯無理由。
五、末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0年台抗字第688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全國律師公會等2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5、7、8、9、11、13款及同條第2項、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提出有何合於上開各條、項、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合法。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