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THEDAT選任辯護人林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PHANTHEDAT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0行「燒毀」均更正為「燒燬」,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NTHEDAT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 黃秋燕 、告訴代理人 劉夏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火災事故失火位置為住宅頂樓,被告施放沖天炮之爆竹煙火而射進告訴人住處頂樓,失火燒燬放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及時撲滅,其火勢恐將延燒建物並危及鄰近住戶生命安全,客觀上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自身之疏失導致本次火災,嚴重危害公眾安全,致生公共危險,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失火犯行未致任何人員傷亡、實際造成之損害範圍、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新北市○○區○○○路○○○號5樓頂樓,黃秋燕放置該處││之衣物、書籍等物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600號被告PHANTHEDAT(越南)
男26歲(民國81【西元1992】年1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號之20,6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辯護人林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THEDAT明知施放爆竹煙火應選擇空曠地點燃放,沖天式炮竹難以正確控制方向,若隨意燃放炮竹本體或火花接觸易燃物,即有可能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6年1月28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路000號前施放沖天炮,致其中某發沖天炮不慎射進黃秋燕所居住之民安西路300號5樓(下稱本案房屋)頂樓,造成黃秋燕放置在本案房屋頂樓之衣物、書籍等物品起火燒毀,其後火勢續致搭建該處之鐵皮棚架屋頂因高溫熔燒變形、裝設在該處地面之本案房屋天花板防水層亦因火勢高溫致燒毀失效、本案房屋之天花板並因高溫產生破裂,並生火勢可能延燒至本案房屋及鄰近住戶之公共危險。
二、案經黃秋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PHANTHEDAT於警│被告坦承:於首開時地確曾施│││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放往高空飛行之爆竹。│├──┼──────────┼─────────────┤│2│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燕於│證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房屋受損狀況。│├──┼──────────┼─────────────┤│3│檔名:民安西路310號│證明│││往民安西路266巷方向│1.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6│││全景(101_2)-(R102│年1月28日13時43分許,有│││-G05-042-D00)-000000│施放往高空飛行之爆竹行為│││00-000000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翻拍│2.監視器畫面時間106年1月│││照片4張。│28日13時52分許,畫面中已││││可見行人往本案房屋方向張││││望。││││3.消防車、救護車於監視器畫││││面106年1月28日13時57分││││許抵達現場。││││佐證││││本案房屋及頂樓失火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4│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檔案│證明│││編號H17A28N1火災原因│1.本案房屋及頂樓於首開時間│││調查鑑定書│起火之事實。││││2.本案房屋起火之報案時間為││││106年1月28日13時53分之││││事實。││││3.經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研判本││││案房屋起火原因為爆竹煙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佐證││││1.本案房屋及頂樓失火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2.本案火災起火地點為密集住││││宅區,確已升公共危險之事││││實。│├──┼──────────┼─────────────┤│5│本案房屋頂樓失火後照│證明本案房屋及頂樓,已因本│││片數張及維修估價單據│案火災而導致本案房屋屋頂漏││││水、頂樓鐵皮加蓋棚架變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交通工具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查,本案房屋雖因天花板破損及防水層失效,致屋頂防水此一住家重要功能喪失,進而對告訴人居住生活生不便,然因本案房屋住宅整體結構仍完整無損,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又本案房屋頂樓之鐵皮支架及棚架屋頂支架於火災後均尚存(參卷內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照片編號2、3、5、6),僅棚架屋頂部分因高溫而生變形,是亦未達完全毀損而不堪使用,故尚難認為本案房屋及頂樓因本案火災受損已達刑法第173條第2項構成要件所指之「燒燬」程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4日
檢察官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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