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原告 劉寘湘 被告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捷順
廖偉先 楊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8頁),依法應行清算,因被告公司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0頁),自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是被告公司應以全體董事楊捷順、廖偉先、楊育昌為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至105年9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然該公司於105年9月因經營不善歇業,積欠原告105年7月至9月薪資未付,原告104年12月至105年6月間之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0萬0,68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個月薪資共60萬2,055元(計算式:20萬0,685元x3=60萬2,055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提出書狀辯以:楊捷順、廖偉先僅係掛名董事,被告公司之實際決策者為楊育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4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該公司於105年9月間因經營不善而歇業,積欠其10
5年7月至9月薪資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所提出之書狀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104年12月至105年6月間之平均月薪為20萬0,685元,故被告應給付105年7月至9月薪資共60萬2,
055元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每月薪資不固定,基本底薪為2萬4,000元,每月獎金是看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證原告每月薪資多寡,需視有無業績獎金而定,自無從以104年12月至105年6月間之平均月薪20萬0,685元,作為請求105年7月至9月薪資之依據;又原告雖主張105年7月至9月應該會發之前月份尚未領到之獎金云云,然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參以原告自承其基本底薪為2萬4,000元,核與被告公司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之原告薪資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既未能舉證105年7月至9月間尚有其他可得領取之獎金,則上開期間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萬4,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月至9月積欠之薪資合計7萬2,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x3=7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5頁)翌日即10
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