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昱霆犯行使偽造特許證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QR-815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李昱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嗣經減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昱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80判決要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又被告偽造車牌之特許證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之車牌業經註銷,為能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上網購買材料製做車牌0面,足生損害於車主及公路監理、警察機關對於各該主管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參酌本件事證顯示被告偽造系爭車牌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尚無以資涉犯其他刑事犯罪之事證,而未造成偽造文書罪章以外之法益風險;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