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復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復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復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二、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①、②之有期徒刑部分,③、④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於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復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