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41號原告 王志豪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4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路、延平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乃為於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予以攔查,原告並主動交付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員遂予以逮捕並將其帶回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因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原告有「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乃於107年2月2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於107年5月3日始合法送達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
7年6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前於臺北市○○○路(臺北橋下方紅綠燈)遇北市保大第一中隊臨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精神狀況正常,且未實施酒測,因身上持有安非他命(遭查扣4公克、且未實施毒品反應檢測,即未實施驗尿、血、頭髮等),即處予罰款,亦即未能判定原告吸毒狀況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然與實際狀況不符,致原告權益受到極大損害。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7年1月14日20至24時擔服全區巡邏勤務時,在本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路檢點實施攔檢,於22時許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神色慌張並沾染疑似毒品味道,基於客觀合理懷疑遂予攔查。盤查時,經原告自願同意搜索,在該車內查獲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依涉嫌「毒品危害條例」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於107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安非他命類項目呈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檢驗結果亦呈陽性反應,足證原告持毒為警查獲時,體內仍存有相當濃度安非他命(122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62440ng/mL)等毒品之成分。本案舉發機關員警依職權製單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7年7月25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6011211號函、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調查筆錄、員警答辯報告表等影本各1份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本件處分乃因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安非他命之違規事實,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形跡可疑乃為於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予以攔查,原告並主動交付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員遂予以逮捕,嗣於107年2月2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於107年5月3日始合法送達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調查筆錄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7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⑷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2、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檢,並查獲原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因屬現行犯而為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逮捕,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有原告之簽名〉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內有原告之簽名〉影本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2頁)在卷足憑,並無原告所指未檢驗尿液即予以處罰之情事。
3、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二者,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為警逮捕,而當日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述處罰內容,依法自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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