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鈞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89
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㈠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制猥褻、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6月、5月確定;㈡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0號裁定先分別就㈠案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㈡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㈢案減為有期徒刑7月、㈣案減為有期徒刑8月15日,再分別將㈠(除經同裁定減刑之竊盜罪外,亦包括不應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罪及強制猥褻罪部分)、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而㈢、㈣案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2年1月又16日。㈤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㈥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㈦繼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㈤、㈥、㈦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與㈧案及前開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又16日接續執行,嗣於
105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其係 林明義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恆山店之店員,負責店內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5月7日16時56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利用無人注
意之際,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㈡再於107年5月11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利用無人
注意之際,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因林明義清點店內營收發現短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明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9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67至68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履歷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3頁、第25頁、證物袋)。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被告為累犯則係處7月以上),依被告本案犯罪所侵占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款項數額非鉅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2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便利商店店員,為告訴人收取、管理營業款項
,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本屬不該,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所侵占之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因告訴人表明不願商談和解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侵占之現金1,000元、5,00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