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不可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已使用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婉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4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B13房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日晚間9時15分許,因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為警在上開居所內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4公克,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婉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5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487449號函暨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3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4公克,含包裝袋1只)、含不可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已使用吸食器1組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4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另扣案含不可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已使用吸食器1組,因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